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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4民终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女,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郝XX156140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核减2288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42万元,投保的保险金额也是4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按照485000元为车辆购置价并以此金额为依据计算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保险车辆曾经在其他保险公司按照485000元投保,但相应事项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二、本案保险车辆的购置税等费用均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
一审被告辩称
郝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郝XX起诉时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187792元、拖车施救费8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6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郝XX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依照推定全损的情形进行理赔,均认可推定全损的折旧月数为108个月,即从2007年1月开始计算折旧,双方协商一致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某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83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出险时新车购置价的确定,郝XX主张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应为485000元加上10%的新车购置税,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新车购置价为郝XX据以诉讼的保单上载明的420000元。保险合同(2007年1月12日郝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订立)条款中规定:新车购置价为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经查明,2007年1月郝XX购置该车时的不含税价为414529.91元,价税合计485000元,而保险合同(2007年1月12日郝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订立)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485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亦为485000元,已经与该车的价税合计一致,保险合同中确立了新车购置价为485000元并据此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郝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就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已经形成合意。据此,本院认为,郝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均认可从2007年开始进行折旧,则新车购置价应按照2007年1月的保险合同上确定的新车购置价485000元进行计算,因此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计算为485000×(1-108×0.06%)即1707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XX保险金人民币十七万零七百二十元,施救费人民币八千三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九千零二十元;×××(发动机号VQXXX15793Z)保险车辆的残值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前款义务后归于某保险公司;二、驳回原告郝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1日,郝XX为其名下车牌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并交纳了保费。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新车购置价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42万元。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6‰。
2016年1月30日20时,郝XX之夫赵X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并发生施救费用8300元。郝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索赔,期间双方均认可保险车辆已符合推定全损,但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达成一致。
另,诉讼期间郝XX曾提交其购买保险车辆后于2007年初次投保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单中记载的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均为48500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表示对郝XX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合同情况不了解,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于其与郝X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争议,本案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具体数额。就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单中已经明确记载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即某保险公司在明知保险车辆并非新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新车购置价420000元的标准承保并收取保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却仅同意赔偿147840元,两相比较差距悬殊。事实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147840元,系根据车辆初次登记时起按照月6‰的折旧率核算所得。按照某保险公司的核保规则,即便投保当月即发生保险事故,郝XX最多也不过可以获取区区十几万元的赔偿金(单次事故),与投保金额相距甚远,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乃至于保险制度的基本柱石。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明知保险车辆并非新车,却仍按照新车购置价420000元的标准与郝XX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根据诚信原则,既然某保险公司按420000元的标准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与该金额相对等的保险责任。现一审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郝XX保险金170720元及施救费8300元,未超过约定的保险限额(含折旧因素)。经询,郝XX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智瑜
审判员高晶
审判员冀东
二Ο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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