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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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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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75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5-12-11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XX,男,延庆县医院医生。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注册号:110105009001851。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芳,女,
审理经过
原告韩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XX诉称:2015年3月5日,韩XX驾驶客车与吴定云在延庆县东外大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定云受伤。此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定云于同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5日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工费用及食堂饭费等均由韩XX垫付。后延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定云伤残费及精神损失费85647元,韩XX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3300元,且韩XX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韩XX就上述费用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住院费299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9400元、矫形器费1800元、急诊费用355.2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1050元,以上共计63346.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韩XX在某保险公司为客车投保的事实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2015)延民初字第05387号判决中确定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支付医疗费,护理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护理费过高,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韩XX在某保险公司为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6日24时止。双方在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5年3月5日14时30分,在延庆县东外大街香水苑公园南门处,韩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吴定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定云受伤。此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定云受伤后,韩XX支付吴定云急诊医疗费355.2元、矫形器费1800元。2015年3月11日,吴定云入住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延庆县医院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96天。吴定云住院期间,韩XX支付吴定云住院期间医疗费29991.16元、护理费19400元、伙食费8500元。
2015年7月22日,吴定云诉至本院,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053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定云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647元;韩XX赔偿吴定云鉴定费22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韩XX和某保险公司均履行了给付义务。
2015年11月19日,韩XX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住院费299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9400元、矫形器费1800元、急诊费用355.2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1050元,以上共计63346.36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韩X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有韩XX提供的吴定云病案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伙食费收据、矫形器发票、(2015)延民初字第05387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韩XX为吴定云垫付的住院费用29991.16元和急诊费用355.2元,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346.36元。韩XX垫付的护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且有真实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韩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护理费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8500元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7天×50元/天计算,共计4850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系韩XX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韩XX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向韩X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韩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韩XX保险金五万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韩XX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