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8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2-14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1。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车修理费1254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三者车垫付的施救费1250元及车辆修理费7091元,以上共计1338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大众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9日6时30分,原告司机寇海龙驾驶保险标的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路口时,恰有孟庆民驾驶车牌号×××的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两车均损坏。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的三者车辆产生施救费1250元、修理费7091元,原告已经垫付该费用。原告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06849元,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变速箱进行的指定维修点单独维修,产生维修费1865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该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损险192800元,上述险种不计免赔。我司对于三者车辆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认可,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修理费不予认可。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项目合理性的鉴定,但鉴定当日鉴定机构拍照的部分配件并非车辆旧件,我方工作人员也向鉴定机构提出了异议。另外维修本车车辆的修理厂与我司没有合作关系,其产生的配件修理价格均高于通常水平,我方对维修价格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15年4月13日,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为×××),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被告还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2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险种不计免赔;3.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
二、2016年4月9日6时30分,原告司机寇海龙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孟庆民驾驶的×××号大客车(以下简称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右前轮爆胎、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司机寇海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寇海龙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载明:×××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V48819)小型轿车(即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
三、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任振南办理被保险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任振南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被保险车辆在北京欧盟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费为106849元。车辆变速箱在上海新孚美自动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单独维修,技术服务费为18650元,原告共支出本车修理费125499元。被告不认可上述维修费,提出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985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另行为三者车辆垫付施救费1250元、修理费7091元,被告认可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
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本车维修费金额不合理,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了交公司鉴【2016】痕鉴定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载明:(一)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和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1、2、4-52、54-64、66-72、74-124、126-133和135-150项;(二)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和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53、73、125和134项;(三)可以通过维修修复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3和65项。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号车辆维修单和维修委托结算单中的150项更换的零部件和维修项目,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和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和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修复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鉴定费12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认可鉴定结论中的(二)、(三)项所涉及的费用共计5041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提出对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起委托鉴定事宜。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北京欧盟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单、维修委托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技术服务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汽车修理费发票、救援收费清单、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照片(光盘)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为原告司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三者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及三者车受损。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本车车辆修理费为125499元,经过鉴定,扣除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和不合理的维修项目以及可以通过维修修复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维修费用5041元,被保险车辆的合理修理费为120458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为三者车垫付的施救费1250元、车辆修理费709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该项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十二万八千七百九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