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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上诉北京宏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4民终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10-1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皮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邾XX,北京宏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易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医疗费48294.52元,并由宏易通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该请求也不会得到支持。本案肇事司机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事发时死者已年满7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更无抚养能力。宏易通公司没有提供死者的误工证据、收入证据,无法证明死者一直在实际抚养其妻子,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为被扶养人。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3、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项目,自费药不予赔付,一审法院未予扣除自费药部分。
一审被告辩称
宏易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单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和解;2、死者妻子是盲人,女儿是精神病人。死者生前一直在打零工,和他儿子一起扶养全家;3、出了事故以后,死者当时并没有死亡,住院时使用的药物都是医院根据病情确定的。某保险公司称自费药不予赔偿属于格式条款,并没有履行告知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应属无效。
宏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就×××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2015年4月18日5时30分,王××驾驶我公司的×××货车与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负次要责任。之后,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暨刑事和解书》,总计赔偿274000元。我公司赔偿完毕上述费用后,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11万余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保险金27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宏易通公司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宏易通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5年4月18日5时30分,王××驾驶宏易通公司的×××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香河县安平检查站路口北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治疗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实际住院11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4706.45元。
2015年5月29日,乙方王××与甲方牛××(杜××之妻)、杜×1(杜××之子)、杜×2(杜××之女)签订一次性赔偿暨刑事和解协议书,就王××驾驶×××车与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达成和解。其中和解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甲方及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4000元;上述款项如有不足,视为甲方自愿放弃。
2015年5月29日,牛××、杜×1、杜×2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各项赔偿款共计274000元。
杜××,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牛××(杜××之妻),女,汉族,住址同杜××。杜×1(杜××之子),男,汉族,住址同杜××。杜×2(杜××之女),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宏易通公司提交了杜×2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杜×2系精神残疾二级,属于被扶养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杜×1是保安员,月工资收入1800元。
一审庭审中,宏易通公司主张赔偿给三者274000元的构成为:
(一)垫付医疗费64706.45元;
(二)营养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
(四)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11天);
(五)交通费2000元;
(六)食宿费1500元;
(七)误工费2400元(杜×1工资1800元/月、40天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50930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5年计算);
(九)被扶养人牛××生活费20620元(牛××系盲人,由杜××和杜×1抚养,按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5年÷2);被扶养人杜×2生活费41240元(杜×2是精神二级残疾,由其父杜××监护照顾,按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5年计算);
(十)丧葬费23119.5元(按2014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6239元、6个月计算);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十二)电动车损失估算1000元;
(十三)清障费200元(票据已经丢失);
(十四)停车费200元(票据已经丢失)。
宏易通公司主张,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309895.95元。宏易通公司和杜××家属约按八二分责,双方协商赔偿数额为27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易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负担。本案宏易通公司先行垫付了三者的损失,故本案焦点为宏易通公司给付给三者的赔偿款274000元是否合理,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宏易通公司支付给三者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
宏易通公司主张其支付给三者的费用274000元的构成包括:医疗费647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以上费用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丧葬费23119.5元,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营养费330元,结合杜××住院、抢救事实,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500元,杜××住院抢救以及家属办理丧葬等事宜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故予以确认;护理费1100元,鉴于杜××入院后即行开颅手术,后一直进入ICU病房,医院给予监护,专护,故不予确认;误工费2400元,因杜××住院抢救以及家属办理丧葬等事宜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故对杜×17天的误工费420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牛××生活费206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关于杜×2生活费41240元,宏易通公司提交的精神残疾证系复印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杜××去世,势必给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宏易通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法院确认为5万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该事故造成杜××受伤,两车损坏,该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予以确认;清障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上述费用总计为215175.95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1000元的保险责任,剩余94175.95元应由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应为65923.16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共计186923.16元。
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宏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十八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宏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条款中亦无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系法定责任,不可免除;再次,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关于杜××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北京宏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已交纳),某保险公司负担1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高晶
审判员王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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