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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5民初1471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12-26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7562元、拖车费10500元,共计58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为牌号×××车辆的所有人,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
2016年8月1日11时许,王XX的配偶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东北S101路段,因单方事故驶入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事故报案,并拨打122向交警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事故和车辆勘察,交警队因距离事故地点太远未到场勘察。事故勘察完毕,人保内蒙古分公司称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能在当地理赔,要求王XX向某保险公司联系理赔事宜,并联系拖车公司将投保车辆拖至沈阳市一家4S店,沈阳4S店又联系拖车公司将投保车辆拖至北京4S店,王XX分别支出拖车费5500元和5000元。2016年8月3日,王XX前往北京4S店进行车辆维修,北京4S店联系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2016年8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王XX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保险赔偿。王XX只能先行垫付维修费47562元维修了车辆。
王XX认为,其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新购车辆实行6年免检,6年内只需换领车辆年检标志,并不用对车辆进行实车检验,王XX的车辆尚在免检期内,是否换领年检标志对车辆安全和某保险公司保险风险并无影响;其二王XX投保车辆于2016年6月检验到期,而某保险公司承保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某保险公司承保时已经明知投保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仍然承保,表明某保险公司已认可该车虽未领取年检标志,仍然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其三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承保时对免责条款未对王XX进行提示,也未对车辆年检情况进行审核,该条款应当无效。某保险公司拒绝王XX保险理赔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王XX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当地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王XX未取得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且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拒赔,另外维修项目和金额也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王XX提交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拒赔通知书、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驾驶人王克军的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经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上述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15203.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2016年8月1日11时许,王XX的配偶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东北S101路段,因单方事故驶入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事故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事故和车辆勘察。事故勘察完毕后,王XX对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王XX为此花费维修费47562元。某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赔,并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王XX,经调查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车牌号)于2016年8月1日(出险时间)霍林郭勒市东北S101(出险地点)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具体理由为标的车未按期年检,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责任免除,故予以拒赔。
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6月,王XX未按时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经查看投保车辆行驶证,显示现投保车辆已通过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庭审中王XX对其未在2016年6月对投保车辆及时检验的事实认可,但王XX认为新购车辆实行6年免检,6年内只需换领车辆年检标志,并不用对车辆进行实车检验,是否换领年检标志对车辆安全和某保险公司保险风险并无影响,且投保车辆于2016年6月检验到期,而某保险公司承保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某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投保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仍然承保,表明某保险公司已认可该车虽未领取年检标志仍然愿意承保,另外某保险公司承保时对免责条款未对王XX进行提示。经询,某保险公司称在王XX投保时向其提示了免责条款,并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承保时投保车辆×××检验有效期显示至2016年6月,即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仍然承保,且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与检验有效期没有直接关系,现投保车辆已通过检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王XX为×××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王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投保车辆维修费47562元,其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证明投保车辆的维修费为47562元,虽某保险公司抗辩对维修项目和金额的合理性不认可,但其就此并未提出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维修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拖车费10500元,因王XX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4756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4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晶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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