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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9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0-2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137。
法定代表人: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主要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车辆维XX70620元;2、路产损失费920元;3、司机医药、医疗、误工损失费19
500元,上述三项共计9104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含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其中商业险中原告投保了287000元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2016年5月22日,原告投保车辆与×××车辆相撞,经通州区交通队认定原告方负全责,原告司机赵国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了案,但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用70620元、司机赵国山受伤等损失19500元、路产损失920元等费用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求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958.47元、住院费5814.62元、路产损失92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具花费227元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关联性;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发票55元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时间也不一致;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维XX70620元不认可,认为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较大,被告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是45
346元;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司机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还需要提交相应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以及扣发明细等,扣发2个月零15天无医嘱证明,无法证明其合理性,不认可误工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住院用具花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车辆维XX以及误工费有争议。第一,对于住院用具花费227元,原告提交的销售小票、收据不足以证明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停车费、过路过桥费,原告提交的过路过桥费票据日期为2016年7月4日,不在涉案司机受伤、住院期间发生,停车费票据没有载明日期,亦不能证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车辆维XX,原告提交了×××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进出厂证明以及修理厂营业执照,证明修理费金额为70620元;被告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其定损金额为45346元,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某保险公司盖章处空白、日期空白,被保险人签章处空白,日期载明为2016年9月19日。第四,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司机赵国山工资证明每月4700元以及扣减工资证明2个月零15天。2016年5月26日,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赵国山诊断左膝皮裂伤、头皮裂伤、左手皮裂伤;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6日住院;出院后全休2周。第五,被告提交涉案保险条款,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维XX,被告主张维修价格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涉案保险条款亦做了类似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虽然提交了车险损失核损单,欲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某保险公司盖章处空白、日期空白,被保险人签章处空白,日期载明为2016年9月19日。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时履行了查勘定损的义务,被告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核定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尽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及时查勘定损的义务。关于×××车损失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保险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明原告维修价格不合理的证据,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XX70620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了涉案司机住院4天,全休2周,结合司机赵国山工资证明每月4700元,故误工费本院酌定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28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具费、停车费以及过路过桥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门诊费用958.47元、住院费5814.62元、路产损失920元、车辆维XX70620元、司机赵国山误工费2820元,共计81133.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八万一千一百三十三元零九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九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审判员于春华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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