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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5民初136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12-2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马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顺发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环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环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588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六环顺发公司于2014年5月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发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并及时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9月8日,该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海民受伤。事发后,六环顺发公司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赔偿事宜,某保险公司置之不理。张海民将六环顺发公司等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六环顺发公司被判承担赔偿62545.19元,并承担鉴定费1890元、案件受理费1445元,合计给六环顺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5880.19元。该案事实情况经人民法院认定,系司机在驾驶车辆通行时发生,六环顺发公司认为该事故理应得到保险赔偿,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认可与六环顺发公司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伤者系在车体上站立摔下致伤,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六环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六环顺发公司提交的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07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96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记录、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主体信息查询结果、保险信息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六环顺发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环顺发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中心)作为×××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上述不计免赔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
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0799号原告张海民诉被告张立芹、被告刘玉宽、被告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懋隆公司)、被告六环顺发公司、被告王科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张立芹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村民,2014年秋张立芹雇佣王科建为其建设房屋;2014年9月8日,张立芹向北京懋隆公司购买混凝土,北京懋隆公司委托六环顺发公司将混凝土送至北辛屯村,由于北辛屯村路上所架设的电线较低,六环顺发公司的司机刘玉宽在驾驶水泥罐车(车牌号×××)行驶时无法正常通过,在王科建雇佣的工人张海民帮助托举电线的情况下,才得以正常通过;刘玉宽在张立芹建房处卸完混凝土并与张立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驾驶车辆在继续通过较低电线处时,仍由张海民帮助托举电线,张海民在攀爬上刘玉宽驾驶的水泥罐车托举电线的过程中,从水泥罐车上摔下来致伤。事故发生后,张海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转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张海民于2014年9月9日入院,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张海民一直在山东省单县当地医院复诊,张海民共计支出医疗费23852.19元(含六环顺发公司垫付7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经张海民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海民的伤情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张海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海民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海民支出鉴定费3150元。张海民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终兴镇才庄行政村才庄214号,现在北京从事农村建房工作。目前受张海民扶养的人主要为其父亲张秋全,生于1939年8月10日,其母亲王殿梅生于1941年10月14日。张秋全与王殿梅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刘玉宽为六环顺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张海民为王科建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时间,王科建对张海民托举电线的行为并未进行阻止。本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545.19元;二、被告张立芹赔偿原告张海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72.6元;三、被告王科建赔偿原告张海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24.2元;四、驳回原告张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立芹、六环顺发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环顺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根据六环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路上所架设电线较低,涉案车辆无法正常通过,由张海民帮忙托举电线,张海民在攀爬上涉案车辆托举电线过程中摔下致伤,张海民受伤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对于六环顺发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晶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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