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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2民终90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0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金112000元(其中包括本车车损60000元及三者车损失5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故车辆××8号车辆及第三方××5号车辆经某保险公司估损,损失分别为:××8号车辆车损105000元,第三方××5号车辆损失为93000元,高XX诉求的数额明显偏高,且两辆车均未经过专业的第三方进行定损,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范围。二、高XX仅提供修理厂的修理明细及发票,但是修理时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所有的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无法确定,故某保险公司对高XX主张的车辆损失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高XX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定损金额是其自行估损的金额。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鉴定,但又没有及时缴费,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应当自行承担结果。尽管在车辆修理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不是高XX的义务,但高XX也已经跟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事故车辆由于是营业车辆,不能长期放置,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高XX才积极修理了事故车辆,金额是在保险范围内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574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166700元:包括施救费1700元及车辆维修费16500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49040元:包括施救费4040元、修理费145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名下的××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5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4月28日20时45分,朱志强驾驶××8车辆(大型货车)右侧车箱前部与吴延彬驾驶的××5(大型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8的前部与路左侧路灯杆相撞,致使××8的前部损坏,××5左前部损坏,车轮底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编号为5683649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强负全部责任,吴延彬无责任。经查,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系××8车辆所有人,高XX作为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朱志强驾驶的××8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修复受损的××8车辆,高XX支付车辆施救费1700元、维修费165000元;为修复受损的××5,高XX支付车辆施救费4040元、维修费145000元。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载明:2015年7月20日,××5维修费用合计145000元。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在维修明细表上盖章,并出具发票号码为23008504,项目为×××修理费,金额为145000元的机打发票一张。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2015年8月14日,车辆××8维修费用合计165000元。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并出具维修费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维修费为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为0004294的出车记录单显示:车号××8,救援起点大兴生物医药,终点大兴庞各庄,拖车公里数20,总计收费1700。北京平安顺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出车记录单上盖章,并出具××8施救费17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为5078697的救援收费清单载明:2015年4月29日,车牌号码××5,救援起点及拖运路线黄村永旺路至南大红门,救援金额4040元。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在收费清单上盖章,并出具金额为4040元的定额发票。一审庭审中,高XX称其在支付三者车××5施救费及修理费之后,取得三者车××5因修理产生费用的发票原件。某保险公司对××8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不持异议,对××8车辆维修费及××5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有异议,并提交××8定损的维修费用为105000元损失情况确认书,三者车××5定损维修费用为93000元损失情况确认书。某保险公司主张××8车辆及××5车辆部分维修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并申请鉴定,但是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高XX已实际支出了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31574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8车辆及××5车辆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XX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十六万六千七百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十四万九千零四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高X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高XX主张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1574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其本公司自行制作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金额予以赔偿,但并无合同依据,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XX所主张的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郭菁
审判员李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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