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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2民终109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支付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18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XX在一审中的诉讼标的不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还包括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1807元。该鉴定费和诉讼费系(2015)丰民初字第05647号一案,林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在该案中,某保险公司也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该案中判决书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判定,应当由赵XX承担。本案系赵XX对其垫付金额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是依法有据的,但是就其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给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是无法可依,且有失公平的,如果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那么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完全可以直接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
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赵XX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24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1807元(以上合计2444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赵XX系北京鑫红顺达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额度为100万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1日8时10分,案外人李雪亮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林强发生交通事故,后林强诉至该院。
2015年4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56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第一,2014年8月1日8时10分,在丰台区王佐中学路口西50米处,李雪亮驾驶北京鑫宏顺达建筑材料经营部所有的×××大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至此的林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林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李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强无责任。该事故中,林强共产生医药费64490.64元,其中赵XX支付18000元。另,赵XX为林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第二,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额度为100万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北京鑫红顺达建筑材料经营部性质为个体,经营者为赵XX。李雪亮为赵XX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李雪亮在为赵XX工作。该判决书做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强医疗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8元、护理费12160元、误工费11
610元、残疾赔偿金79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强医疗费39796.64元、残疾赔偿金1540元;赵XX赔偿林强鉴定费2400元。该案诉讼费中的1807元由赵XX负担。
赵XX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某保险公司拒绝,故赵XX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额度为10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认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付医疗费用中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约80%),同意赔付护理费2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赵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对下列费用争议费用是否应当赔偿:一是关于医疗费用中医保范围之外的约20%费用;二是在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647号案件中判决赵XX承担的鉴定费和该案诉讼费用。
关于第一项费用,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伤者实际用药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免除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内用药(约80%)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第(七)项中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该院认为,上述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印刷,仅仅是予以提示的一种方式,该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拒绝赔偿赵XX在(2015)丰民初字第05647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关于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24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18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XX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24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18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赵XX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被案外人索赔,因定损需要而支出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相关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单方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未向赵XX进行明确说明,对赵XX不发生合同效力。此外,(2015)丰民初字第05647号一案系因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引发,法院审理后依法确认了具体保险赔偿金额,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为确定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必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经纬
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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