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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姬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4民初142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10-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XX,男,
审理经过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姬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7时21分,被保险人吴晓军驾驶并所有的由原告承保的汽车(车牌号为×××)与被告姬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北京市昌平区二拔子工业园东路伏速快递公司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现场查验处理,并作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X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保险人吴晓军在原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险金额319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与吴晓军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吴晓军支付了汽车修理费36040元。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权,且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晓军为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险金额为319900元。2016年4月29日,吴晓军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二拔子工业园东路伏速快递公司门口处与姬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小客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姬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6040元。之后,吴晓军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出车辆维修费36040元。甲保险公司作为×××小客车保险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吴晓军支付保险金36040元并取得追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姬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吴晓军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姬XX请求赔偿的权利。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360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3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姬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审判员夏琳琳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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