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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4民初118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09-21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女,某保险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救援费1010元、车辆维修费8550元,已赔付现金3万元,合计39
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王X所有的×××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8月17日22时10分,原告王X驾车,在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宏福大厦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马小凤驾驶“宝岛”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其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右侧身相撞,造成马小凤死亡,致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是被告却迟迟未付,并认为其赔偿金额少于理赔金额。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由于本案原告付同等责任,所以损失应作为同等责任进行处理,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投保是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王X为车牌号为×××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17日22时10分,王X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宏福大厦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马小凤驾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其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右侧身相撞,造成马小凤死亡,致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小凤家属将王X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马小凤家属损失为:急救车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4667元;死亡赔偿金924881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上述金额未扣除王X已经支付的现金3万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马小凤家属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21263元。王X因修理×××号车辆花费修理费8550元,并支付托运费10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X为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王X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对于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已赔付的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马小凤家属起诉的民事判决中确认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已扣除王X赔付的3万元,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了划分,故某保险公司应对王X已付的3万元进行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赔偿救援费1010元、车辆维修费855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X与马小凤是负同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仅对其中4780元的部分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赔偿金3478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王X负担47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琳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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