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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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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16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唐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代理人:邹XX,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杨XX为其挂靠在江西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赣B×××××号斯达—斯太尔ZZXXX2XXYL4重型厢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依照承保的险种向杨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杨X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杨XX、新车购置价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杨XX亦缴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只是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一)……(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款: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该条款对免责部分采用了黑粗字体,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的等。),以及本保险很认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落款:杨XX、2015年10月28日。
2015年11月23日凌晨1时36分,杨XX雇佣的司机包会生驾驶赣B×××××号斯达—斯太尔ZZXXX2XXYL4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44号路段时,该车前轮突然爆胎,造成停放路边的粤A×××××宝马牌小型轿车被撞损,包会生随即报警,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后认为无人员伤亡且双方对事故发生也无争议,即交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接报后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且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粤A×××××宝马牌小型轿车定损金额21408.81元,该确认书未加盖印章亦未签字,杨XX在向广州市粤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清了被损车辆粤A×××××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21408.81元后,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予赔付,但该公司以其投保车辆未经审验及未提供有关车辆事故证明为由拒付赔偿款,杨XX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事故第三者车辆损失维修费21408.81元给杨XX,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江西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
在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杨XX已支付赔偿款不持异议,并表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是其工作程序,不作为事故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杨XX就江西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赣B×××××重型厢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杨XX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杨XX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向其出具了保险单,杨XX与某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杨XX的保险车辆在行驶中轮胎爆胎致第三者车辆受损并负全责,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杨XX已为第三者车辆支付了21408.81元的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的免除;2、如何看待车辆事故证明。
1、关于保险车辆未检验问题。首先,涉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构成的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被保险车辆在向其投保时已过检验有效期,车辆行驶证是投保人参加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其所载明的信息也是办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必须审查的基本信息。案件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对此,某保险公司对该情况是了解的。虽然有免责条款,但在杨XX签订投保单和保险单时,也应提醒并告知杨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将导致拒赔的结果。现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尽此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应免责条款,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反之,被保险人向该第三者给付了赔偿,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杨XX已向第三者给付了赔偿,杨XX据此主张某保险公司理赔,应予以支持。
2、关于事故证明。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本案杨XX车辆轮胎爆胎致第三者车辆受损,因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对事实和成因也无争议,杨XX根据车损确认书给予了赔偿,第三者对赔偿款无异议,应视为协商处理了赔偿事宜,况且对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亦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且不持异议。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杨XX未提供事故证明拒赔,理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1408.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根据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有投保人杨XX的签字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有效。(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采取了加黑加粗的字体,是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在签订投保单和保险单时未提醒告知杨XX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将导致拒赔结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杨XX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确认本次事故的性质、经过、原因、责任大小等,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变更第一项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杨XX2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XX承担。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杨XX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杨XX依约交付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的免除。
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虽然杨XX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过现场查勘,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认定:涉案车辆行驶时前轮爆胎造成停在路边的车辆受损,驾驶员包会生承担全部责任,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粤A×××××宝马牌小型轿车定损金额21408.81元。现某保险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证据明确本次事故的性质、责任大小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事故责任及粤A×××××宝马牌小型轿车赔付金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的免除问题。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就是特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检验有效期,而且本案中,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检验有效期是至2015年6月,杨XX在2015年10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该车辆就已过了行驶证登记的检验有效期。某保险公司在未对此进行审查,也未提醒、告知杨XX车辆超过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未进行检验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下,仍接受杨XX的投保申请,并收取保费。该行为足以让投保人相信车辆虽超过行驶证登记的检验有效期未进行检验,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可获得赔付。某保险公司未尽审查及告知义务,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情况分析,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叶金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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