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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民(商)初字第066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温XX,男,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女,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注册号:130700300000044。
负责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芳,女,
原告温XX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2015年6月21日,温XX驾驶×××、×××车行驶至延庆县110国道陡岭子服务区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追尾货车×××车的挂车,造成温XX的车辆前部严重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温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温XX委托两地救援将车辆拖至一汽服务站修理。修理期间,修理厂配合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现车辆已经修复,温XX在与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家口支公司支付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07395元。
被告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温XX在张家口支公司投保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张家口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71946.2元。温XX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温XX在张家口支公司为号牌为×××半挂牵引车、×××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合计2495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24时止。2015年6月21日19时40分,温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延庆县110国道陡岭子服务区停车场与刘兴驾驶的号牌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温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温XX支付×××半挂牵引车、×××车的修理费95195元,救援服务费12200元。温XX与张家口支公司协商理赔未果。2015年9月29日,温XX诉至本院,要求张家口支公司支付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073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温XX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救援服务费发票、汽车救援确认单、驾驶证、行驶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温XX与张家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温XX作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张家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救援服务费属于温XX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张家口支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张家口支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温XX保险赔偿款十万七千三百九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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