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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民(商)初字第073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5-12-30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若木,女,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8月7日,王XX为号牌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明确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5年10月24日,王XX驾驶该车在延庆县八达岭镇西拨子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只拉布拉多犬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为此花费3391元。因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故王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39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在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王XX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上述条款已加粗加黑。王XX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4月,已过期。王XX亦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任何车管所的车辆检验报告。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亦需扣除20%的金额。对于王XX提交的油票、路费发票不予认可。综上,某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司机)、车上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6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条至第七条为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一章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上述条款以有别于其他普通条款的黑体字印制。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印制了以下文字:“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投保人王XX在上述文字结尾签字。2015年10月24日20时0分,王XX驾驶投保车辆在延庆县八达岭镇西拨子村内时,左前轮轧到刘永超所有的家犬,致该犬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和刘永超携带伤犬到北京观赏动物医院和北京诚安动物医院就诊,共花费诊疗费3121.40元。后王XX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问题未能协商解决。2015年11月10日,王XX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391元。
另查,王XX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法庭辩论终结前,王XX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向王XX赔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永超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王XX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虽然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以黑体字印制的形式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故双方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悉投保人未告知的免责情形,仍自愿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视为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协议中的该项免责条款不再适用,保险人不得因此拒绝理赔。本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王XX的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检验有效期已经过期,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已过检验期的免责情况已经知悉了解,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应再适用。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X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需扣除20%的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XX主张的加油费、过路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款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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