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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合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民(商)初字第072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110229004957356。
法定代表人孙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江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女,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注册号:110102005006326。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玉东,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聚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华、王艳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和聚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众和聚源公司的司机许永明驾驶汽车,在延庆县张山营镇中羊坊村西地边,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刮翻,道路受损,周边苗木损坏。经交警认定,许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众和聚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发生争议,故众和聚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路树损失赔偿款等共计68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公司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00元。施救费发票真实,但受损车辆未经施救,故某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该笔费用。众和聚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并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同意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众和聚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泵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2015年3月27日23时30分,在延庆县张山营镇中羊坊村地边处,众和聚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许永明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压损路面后侧滑,被保险车辆底部与路面接触,致被保险车辆损失,路面受损。此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许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众和聚源公司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委托北京两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两地救援中心)进行施救,两地救援中心的吊车到达事故现场后,因路况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施救,众和聚源公司向两地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费2000元。车辆受损后,众和聚源公司将受损车辆交由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并向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支付修理费8000元。2015年11月6日,在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主持下,众和聚源公司向北京家园绿化苗木中心支付经济赔偿款58700元。同日,众和聚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8000元、施救费2000元、白蜡树苗损失100株×360元/株=36000元、人工费10人×1天×100元/人=1000元、松树5棵×500元/棵=2500元、轧道机1台班2000元、铲车1台3个台班×2000元/台班=6000元、枕木1方700元、沙石料15车×700元/车=10500元,以上共计68700元。
上述事实,有众和聚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发票、救援费发票、执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和聚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害,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众和聚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车辆修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众和聚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众和聚源公司委托两地救援中心进行施救,但两地救援中心未实施救援,众和聚源公司向两地救援中心支付了施救费,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众和聚源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北京家园绿化苗木中心支付的赔偿款与本次事故有关,某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5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同意赔偿车辆损失500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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