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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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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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43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5-12-24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组织代码:6774XXX
法定代表人郑广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组织代码:6640XXX
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达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桃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通达公司诉称:原告为付玉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沿湖小区40-4-602号)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3月6日,赵同山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水峪村时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同意受损车辆进行施救、维修。2014年3月6日,经北京市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费用。被告至今未能依法理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95280元,施救费15300元,以上合计110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情况没有异议。对保险车辆修车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过高,因此申请法院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进行鉴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世通达公司为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世通达公司。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
3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3月6日21时50分,赵同山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水峪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赵同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世通达公司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费用。保险车辆经北京汇通机械吊装有限公司施救,花费施救费15300元。保险车辆在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13844.10元。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及施救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进行鉴定,国宏信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牌号为×××的车辆修理费为84970元,施救费为78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施救清单及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通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世通达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赵同山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保险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金额,根据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合理的修理费用为84970元,合理的施救费为7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九万二千七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六元(已交纳)。
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谭桃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