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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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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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43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5-12-21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组织代码:6774XXX。
法定代表人郑广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组织代码:8016XXX。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达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桃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通达公司诉称:原告为韩春桥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霍各庄村北大街255号)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保险期限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4日,崔长宝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衙门村口时与李凯驾驶的车牌号为×××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同意受损车辆进行施救、维修。经顺义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费用。被告至今未能依法理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32455元,施救费8300元,三者车×××大客车修理费2140元(合计:4289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及时理赔造成原告的损失1719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情况没有异议。但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韩春桥,且保险车辆维修结算单签字客户亦系韩春桥,故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对保险车辆修车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维修费过高,因此申请法院对车辆维修费及旧件残值进行鉴定;认可三者车辆大客车的维修金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世通达公司为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世通达公司,行驶证车主为韩春桥。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4日13时6分,崔长宝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衙门村口时与李凯驾驶的车牌号为×××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大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世通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崔长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北京汇通机械吊装有限公司施救,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费施救费8300元。保险车辆在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2455元,该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均是郑广学。大客车在北京市云朋飞汽车服务修理部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2140元。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维修费及旧件残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进行鉴定,国宏信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牌号为×××的车辆的修理费用为27640元,旧件残值为500元。
另查明:世通达公司与韩春桥口头约定,由世通达为韩春桥向某保险公司代办保险,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维修费用由世通达垫付,由世通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过程中,韩春桥亦出庭作证表示修理费系世通达公司垫付,同意世通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索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施救清单及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韩春桥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通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世通达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崔长宝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车主系韩春桥,故世通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世通达公司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行驶证车主系韩春桥,但世通达公司与韩春桥约定,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全部费用由世通达公司垫付,诉讼过程中韩春桥亦明确同意世通达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索要保险金。故世通达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车辆维修费的金额,根据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27640元,扣除旧件残值500元之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7140元。关于世通达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2140元,某保险公司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世通达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对维修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一直未能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过高而未予以理赔,原告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确实高出市场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怠于行使权利,却试图获取高额利息回报,既缺乏法律依据,又违法公平原则,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三万七千五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一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
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谭桃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