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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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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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健,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2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就豫AXXX16给原告王XX办理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主要内容有: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承保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932400元,承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一栏载明:上海通用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或减保或批改,但车辆牌照除外,当第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2012年12月31日1时6分,原告王XX驾驶豫AXXX16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街交叉口时,与张万峰驾驶豫AXXXHU号轿车沿商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里铺街口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张万峰、豫AXXXHU号轿车乘车人杨冰洋、冯宇、豫AXXX16号轿车乘车人刘燕、赵江涛受伤,两车损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弃车离开现场。2013年1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冰洋、冯宇、刘燕、赵江涛无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对王XX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4月23日因原告王XX修车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奥迪维修中心给原告王XX出具了一份维修结算单,主要内容有:应收金额为383218元。2014年4月9日该公司郑州花园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内容有:原告王XX支付汽车修理费25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XX提起本诉。2014年9月5日上海通用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险理赔确认函》,主要内容有:本公司客户王XX(车牌号码:豫AXXX16)向本公司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至2014年9月5日还款正常无逾期。故请贵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王XX,用于以下用途:恢复抵押车辆的价值。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六)”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部分内容与其他部分内容相比,没有明显标志性提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有签字。被告欲证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审理中,被告举证原告署名的投保单,其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写明关于免责条款的事项已经明确说明。法庭调查保险条款中关于逃逸事项的免责条款是如何告知的被告称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关于免责条款的事项已经明确说明,并且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也没有异议。原告称原告的保险单上没有免责条款的提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有效。保险期间,原告王XX驾驶豫AXXX16车与张万峰驾驶的豫AXXXHU车相撞,原告王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逃逸。后修车花费25万元。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通用公司。审理中上海通用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表明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支付给原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保险条款应免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与其他部分内容相比,没有明显标志性提示;被告举证的保险单也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王XX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王XX请求的25万元不超过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向原告王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王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二、上诉人已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知晓该免责事由。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2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怀孕的妻子在车上,担心事故对妻子有影响,所以被上诉人留下朋友在事故现场处理事故,然后带妻子离开前往医院诊治,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二、保险公司对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提示不明确,即使被上诉人在该保单上签字,也不能证明完全知道保险条款里面的免责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王XX支付保险金25万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王XX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在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将“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显或者标志性提示,被上诉人王XX在该保单上签名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一审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王XX支付保险金2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