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阜新东达物资贸易经销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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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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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再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东达物资贸易经销XX。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贸易经销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该贸易经销中心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阜新东达物资贸易经销XX(以下简称东达经销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赵X,被申请人东达经销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应为428688元。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东达经销中心后再向第三者追偿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施救费用明显高于实际支出。不应支持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东达经销中心辩称,(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也叫定值保险),出险后就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付。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依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保险中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保险价值)为824400元,保险金额为824400元。属于保险法中认定的定值投保,定值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对于定值保险而言,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东达经销中心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并按保险人的要求按定值保险交了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是指足额与不足额保险情形,是特殊法律规定。本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全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因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认定新车购置价824400元(定值保险),保险金额824400元,东达经销中心车辆全损,应按保险金额824400元赔付,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二)东达经销中心有选择索赔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东达经销中心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保险公司定损认定),属保险责任,东达经销中心可选择侵权请求向致害人即第三人寻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合同债权请求向保险人寻求保险赔偿。现东达经销中心选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属主张合同之债之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三)保险人违约就应承担违约法律后果。本起事故2012年8月10日发生后,东达经销中心多次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尽快定损,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于2013年3月26日才将定损报告书交于东达经销中心,给东达经销中心造成经济损失,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至车损理赔之日止。(四)施救费应由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
东达经销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东达经销中心车辆损失824400元、施救费10300元、调档费50元、客座险1万元,共计844750元。某保险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足额赔偿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7日,东达经销中心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辽JXXX88号轿车投保了神行车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244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万元×4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2012年8月10日20时30分,东达经销中心司机张泽旭驾驶辽JXXX88号轿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81KM+500M处,与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刘树龙相撞,造成行人刘树龙死亡、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经事发地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车方及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26日某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作出了车辆坏损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的情况说明。另查,事发后东达经销中心支付二次车辆施救费10300元,其中高速公路到当地交警部门停车场5500元,损坏车辆运回本市修理厂4800元。还查,东达经销中心司机张泽旭受伤后发生各种费用24302.3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阜新东达物资贸易经销XX792083.52元、施救费10300元、客座险1万元,以上合计812383.00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东达经销中心受损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2147元、送达费44元,合计12191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违反保险法损害填补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保险公司应按50%责任理赔;不应支持将车辆拉回阜新的施救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东达经销中心在某保险公司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栏内载明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24400元,保单中车辆损失险栏内载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24400元,而且也是按照该价值核收保费,应认定该价值作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违反保险法损害填补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50%理赔的主张,因东达经销中心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向其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东达经销中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将车辆拉回阜新施救费用的主张,因该项费用系已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单中车辆损失险栏内载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244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赔偿比例及项目问题,原审认定正确。关于赔偿金额应具体如何确定问题,涉及到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原审判决将车辆损失险视为定值保险,将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视为保险价值,混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基本概念,判决结果违背保险补偿原则。本案中车辆损失险为不定值保险,新车购置价是保险金额而不是保险价值,旧车发生全损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不能大于保险价值,只能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具体而言,保险金额并非指的是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那么保险金额就可以作为理赔金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那么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理赔金额,这才符合损失补偿的保险原则。而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如果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本案车辆于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作为基准,投保的险种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了保险价值,出现超额保险。不论超额保险原因如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都属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对被保险人超额收取的保费,但被保险人不可以通过超额保险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车辆损失险理赔额428688元(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824400元×(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2005年12月至2012年8月为80个月×月折旧率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同时对于超额收取的保费5513.01元(已收保费11106.38元-应收保费5593.37元),应予退还东达经销中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赔偿金额确定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和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阜新东达物资贸易经销XX428688元、施救费10300元、客座险1万元,以上合计448988元。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受损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四、某保险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阜新东达物资贸易经销XX超额收取的保费5513.01元;
五、驳回阜新东达物资贸易经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147元,共242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119元,阜新东达物资贸易经销XX负担1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庭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