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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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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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2民初7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29
原告:姜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2542-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代表人:韩文军,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姜X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姚永军驾驶我的车号为新MXXX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和硕县中国人民解放军63663部队附近路段时,将路边该部队的三根电线杆、两套丝具及一台配电箱撞坏,造成损失27600元。我向部队赔偿了损失。因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76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未按期进行审验,属于免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姚永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63663部队出具的证明和材料费清单各一份、编号为00421850、00421851发票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63663部队现金结算票据一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并由原告进行了赔偿。
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姚永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新MXXX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和硕县中国人民解放军63663部队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路边该部队的三根电线杆、两套丝具及一台配电箱撞坏,造成损失27600元。原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3663部队赔偿了材料款20000元,为修理损坏设施支付吊装费2600元,劳务费50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M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0时至2013年3月19日23时59分59秒,保险限额20000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M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0时至2013年4月19日23时59分59秒。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当庭承认事故发生时车辆超期未检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自愿达成,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未按期审验,被告是否可以拒赔被告辩称车辆未按期审验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并已向原告提示说明,且事故发生与车辆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因驾驶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已赔偿,被告应当按责任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未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25600元,原告投保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限额200000元,未超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向原告姜X支付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向原告姜X支付保险金256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