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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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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6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梅州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李X甲、蔡XX、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依《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时,上诉人向投保人何李华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特别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何李华了解清楚后向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声明由投保人何李华签名。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给何李华,不仅详细告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还提供书面保险条款给何李华,并告知何李华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采用了加粗字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保单中的重要提示也向投保人何李华作出对责任免除的强调,上诉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被保险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对本案事故属于“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情形”无异议,且一审判决书也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予以确认,认定该案件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对该事故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告书、现场勘验记录及《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何XX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右上角明确记载“【2015】号”字样,但勘验日期却为“2014.3.2”且有盖章证明该记录表是原件的复印件,这已违背客观常理。评估公司不可能拿着2015年的记录表在2014年3月2日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报告书穗华价估(大埔)【2016】0004号中标的物概况“本公司接受委托时,该车辆受损部分已修复,损坏配件已被处理,无法对受损部件和配件进行实物勘查,故依据委托方要求,本次评估中车辆维修和更换项目以委托方提交的相关资料为参考依据。”而该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穗华评估(2016)181号更正说明却完全否决原来结论书中标的物的基本概况,更正为“接受何XX委托后……我公司评估人员于2014年3月2日……进行实物勘查及拍照存证。”而被上诉人何XX是于2016年1月15日才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明显不符合委托程序且违反法律规定。作为一个评估机构,不可能对评估标的物基本情况不清楚、对没有委托的事项进行损失评估。投保人何李华是2015年1月份死亡,如果该勘验记录确实发生在2014年3月份,那么也应由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何李华委托,而不应是何XX委托。以上情形进一步证明现场勘查记录、报告书等系华盟评估公司配合被上诉人伪造出来的证据。鉴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何XX、李X甲、蔡XX、何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并无对本案的被保险人尽提示及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是由投保人所签,即使该是由投保人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上诉人作为保险专业一方,应当对其进行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充分举证,比如作问话笔录或投保人亲笔书写,方能充分说明提示及说明义务。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补充提交华盟事务所的更正说明,结合该更正说明与华盟事务所评估报告,能够详细知悉被上诉人委托华盟公司评估合法性与真实性,所以华盟公司的鉴定报告应予采纳,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粤M×××××进行定损,被上诉人有权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定损。
何XX、李X甲、蔡XX、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4696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何李华作为被保险人为粤M×××××号起重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注明承保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保险675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何李华按约缴交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
2013年12月27日,张昌顺驾驶粤M×××××号起重车在大埔县大麻高速公路出口搅拌站进行吊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何XX报警和向被告报保险。受损车辆由梅州合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18000元。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显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相关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何XX于2014年2月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穗华价估(大埔)[2016]0004号《关于粤M×××××中联牌ZLXXX00JQZ25V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M×××××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维修费用为266910元。该公司收取鉴证服务费9786元。受损车辆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佳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原告车辆维修费26691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上述费用未果,为了诉讼,向评估公司补出《评估结论书》,施救公司和汽修厂补开相应发票,并于2016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驾驶员张昌顺驾驶证和起重机械作业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因认定驾驶员无驾驶资质及操作资质,属于免赔范围。原告则表示驾驶员张昌顺已无法联系,原件无法提供。原告提交《评估结论书》,证明粤M×××××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则表示结论书显示委托评估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距离事故长达两年,未对实物进行查勘,仅以委托方提交的相关资料为依据进行评估的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了责任免除情形,且该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告主张《保险条款》不清楚有无送达给投保人,《投保单》上的何李华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即使是其签名也并不能说明被告尽到了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事故是符合责任免除的“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情形。被告则表示投保单是何李华本人签名,现何李华已死亡,无法再向何李华提取鉴定样本,无鉴定的必要。庭后,原告补充提交评估公司出具的结论书的更正说明、现场查勘记录表及照片,证明结论书内容有笔误,评估人员于2014年3月2日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实物勘查以及拍照存证。被告认为更正说明是配合原告伪造的,评估在先,委托在后不符合委托程序且违反法律规定,现场查勘记录表是评估公司伪造。
另查明,张昌顺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A2,持有证书编号为TSXXXUZ20507的起重机械作业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二)项加粗字体显示:“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何李华2013年8月6日。”何李华于2015年1月23死亡,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四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何李华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何李华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保险人何李华已经死亡,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原告依法取得其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二)项约定的“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情形”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条款是否生效及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该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该免责条款中采用了加粗字体、在投保单的签名处有提醒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仅可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驾驶员张昌顺驾驶涉案车辆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及特种车辆操作资质,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驾驶员相关证件无原件,认定驾驶员无驾驶资质及操作资质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1、粤M×××××号车维修费266910元。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经过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维修和换件项目,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受损情况,故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辩称评估结论是配合原告伪造,不具有真实客观性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粤M×××××号车维修费266910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2、粤M×××××号车施救费18000元、鉴证服务费9786元,是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相应发票证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294696元(266910+18000+9786),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94696元给何XX、李X甲、蔡XX、何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4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860.2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受损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有异议,认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不应采信外,对其余事实部分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何李华于2012年将粤M×××××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单(正本)及《保单签收确认书》,拟证明何李华在本次事故之前曾在该公司连续投保多年,投保人声明栏上的“何李华”签名与本案投保单上的“何李华”签名字迹系一致的,该公司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2年和2013年投保单上的签名均不是何李华本人所签,系原某保险公司的钟姓业务员代签。被上诉人补充提交2份证据:1、在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保存的《购买起重机意向书》,拟证明该意向书中的“何李华”签名系其本人在2014年向信用社贷款时所留笔迹,该笔迹与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一致;2、2016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陈江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陈江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司机,从2008年至2015年10月均在被上诉人处开吊车,涉案肇事车辆都是陈江代何李华去办理投保的,投保单中的“何李华”签名系陈江代签,保险条款拿回来都交给老板娘,代签名的事何李华和何XX均不知情。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投保单签名情况前后矛盾,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陈江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我公司已在投保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投保单上代签名,等同于投保人本人签名,对投保人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已生效。
鉴于上诉人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评估鉴定程序及评估鉴定结论均提出质疑,本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说明情况,遂通知鉴定人叶某、居某于2016年10月19日到庭就本案评估鉴定的相关情况接受当事人询问,叶某如期到庭并接受了相关询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以及损失费用的认定。关于焦点一。对于将法律禁止情形之外的情形作为免责情形的,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于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法律后果的说明,应达到常人能理解的程度。涉案保险合同将“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情形”作为免责情形。车体失去重心即翻车,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车损不赔即翻车造成的车损不赔。作业中翻车的原因多种多样,仅依投保人在格式声明栏签名,难以认定保险人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车损不赔的含义、法律后果等作了常人能理解程度的说明。此外,投保车为工程车,而非运输车,其工作状态为作业而非在道路上行驶。上述免责条款将投保车主要工作状态下翻车造成的车损免责,排除了保险人的主要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应无约束力。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请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但该事务所于2016年1月15日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时,涉案车辆已修复完毕并转让给他人,无法进行实物勘查。该事务所事后出具更正说明,认为该公司早在2014年3月2日已对涉案车辆进行实物勘查及拍照存证,但未能提供2014年已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进行查勘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现场勘验记录表》的记录时间(2014.3.2)和表格的印制时间(2015)有冲突,难以排除事后补填的合理怀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3(1)通知:事故车辆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员到场。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实物勘查时,已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单方接受被上诉人委托时,涉案车辆已无法进行实物查勘,对于作为评估车损关键证据的查勘照片又未经保险公司质证,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车辆维修证明、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均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份为应诉而补开的,距离事发时长达两年之久,又无其他原始凭证相佐证,难以认定涉案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鉴定人请求按3000元/次计算,但未提供误工损失及差旅费等正式票据。鉴于鉴定人从某到梅州出庭确有实际支出,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10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XX、李X甲、蔡XX、何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0.44元,减半收取为2860.22元(此款已由何XX、李X甲、蔡XX、何X预交),由何XX、李X甲、蔡XX、何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44元(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交),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何XX、李X甲、蔡XX、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民
审判员 曾园芳
代理审判员 范   宜   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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