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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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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2民初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6-08-18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马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27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427350元。2016年1月20日19时左右,投保车辆在叶城县至阿里地区218国道340千米处碰山后着火,车辆全损。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该保险承保单位是我公司下属的和硕支公司,我公司不是该案诉讼主体。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我没有看到有车辆车牌号,我不认可照片上烧毁的车辆就是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0时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实际发生在2016年1月19日晚上22时,不在保险期间,不应赔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其下属王某某为其所有的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7825.8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0时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27350元。王某某代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17时12分收到保险费并生成了保单。涉案车辆另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车辆2014年6月13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之后未再购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出示并质证无异议的投保单、保险单、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车辆是否发生毁损有争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至新藏公路219国道348千米+200米进行现场查看,可以确认车架号为XXX的越野车烧毁,车架号与投保车一致。双方对事故发生时间有争议。原告诉状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0日19时许;证人王某来称是2016年1月19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主张根据医院记录,车上伤者王某杰在医院陈述是2016年1月19日22时,三者各执一词。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八医院三十里营房医疗站确认,医院病历显示伤者王某杰就医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0:00左右,自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22:10许。原告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0日19时许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比证人证言与医院病历,证人王某来是肇事司机,本案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在事故发生后5个月。医院病历为第三方当天记录,更为客观,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可以据此确定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6年1月19日22时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在于:1.被告是否为保险人2.保险人从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该份保险业务承办单位是被告下属和硕支公司营销业务部,但被告在保险单保险人处签章,被告是保险合同签订人,可以明确被告为保险人。
2.原告主张保险合同自原告收费时即成立生效。保险期间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向原告说明,该条款不生效,被告应当自合同成立时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代为投保,代其在投保书上签字,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开始与结束时间,并未缩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间,该条款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律允许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此条款也非排除投保人权利条款。该条款内容明确,阅读即可理解。原告委托人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化投保书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对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期间条款的确认。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对保险期间有另行特别约定,对保险期间应按合同字面解释。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机动车毁损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12.95元,减半收取3856.47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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