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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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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巫溪县人民法院 2016-04-01

原告张X,男,汉族,住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明太,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X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梯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明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在巫溪县菱角乡经营采石场,因石头开采的需要,于2012年11月在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小松牌pc110-7挖掘机,在被告处为该挖掘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2013年4月16日,原告所购买的挖掘机在巫溪县菱角乡采石场开采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不能工作,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安排职员刘青进行现场勘查。刘青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定损后,将该台挖掘机送达巫溪县金恒汽车修配厂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修理费共计8226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至今未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22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小松牌pc110-7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属实,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距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已过诉讼时效,且小松牌pc110-7挖掘机出现故障是机械故障,被告免责,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小松牌pc110-7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4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零时零分零秒至2013年11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2013年4月16日,该投保挖机出现故障,原告张X随即报案,被告安排其职员刘青进行现场勘查,并将该挖机送到巫溪县金恒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被告委托重庆市洋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挖机的损失核定为62500.00元,保单抄件显示本次事故尚未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保险证、保单抄件、刘青的询问笔录、金恒汽车修配厂客户维修预算表、金恒汽车修配厂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抄件、保险条款、现场勘查照片、重庆市洋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单、本院对张国斌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进行处理。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和本案是否属于机械事故。原告在被保险挖机发生故障时即向被告报案,报案后被告派人进行现场勘查,后并未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并不知道其保险金求偿权受到侵害,故保险金求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机械事故,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同意以被告提交的委托重庆市洋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投保该挖机的损失核定金额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保险赔偿金62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梯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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