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鲍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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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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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39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X,司机,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艳,被上诉人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还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起重机车从事作业时发生事故,于2013年1月22日向上诉人报案,延迟报案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也未让我公司人员核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情况,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就是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本案诉讼到法院时远超过两年时间,且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鲍XX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其拒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事故发生后“延迟报案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已承认该涉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隆化县法院审理的另案(2013)隆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承民终字02869号判决书已对事故发生时具有有效证件作出了事实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时,已经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直到2016年3月31日,某保险公司才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答辩人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6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关于答上诉人称答辩人延迟报案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上诉人报案,并一直等待上诉人的答复,后某保险公司作出的书面答复,足已说明答辩人向上诉人报案。
鲍XX在原审诉讼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鲍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XXXXX号徐工牌XZXXX60JQZ20G汽车起重机一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鲍XX在操作投保车辆作业过程中,将张艳茹砸伤,张艳茹伤后先后到隆化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8日好转出院。张艳茹就其经济损失赔偿纠纷于2012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后张艳茹等当事人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鲍XX赔偿张艳茹各项损失155338.92元。此款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鲍XX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上述事故发生时,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和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种类为起重机械作业,该证的批准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有效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事故系起重车在作业时因牌匾绑扎不牢致使在吊装过程中牌匾脱落所致,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函复意见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该条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及时从某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通常情况下是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某保险公司对其作业风险是明知的,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该起重车在作业时某保险公司免责,也没有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在计收交强险保险费时,因投保车辆的主要功用不是运输而相应减少交强险保险费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以及起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第三者损害时某保险公司免责。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被告亦于2016年3月31日书面答复拒赔,故本案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XX保险赔偿金120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通过交强险对投保的特种车辆进行赔付的问题。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障,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或其他财产能及时从某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的发生的事故,这属于狭义的理解。当被保险车辆为特种车时,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将特种车辆排除在该《条例》之外。因此,该类特种车辆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的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经向上诉人报险并申请理赔,上诉人于2016年3月31日关于赔付问题已书面向被上诉人进行了答复,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自此重新计算。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事故车辆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特种车辆,此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本案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林儒
审判员 罗乐平
代理审判员 张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笑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