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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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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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7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16-12-28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20民初4776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66741206-2。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原告与被告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6062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川AXXXXX越野车,于璧山区境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主为戴国富(戴国富亦为被保险人)的川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1月22日16时20分许在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金田鞋业厂后门路段与被告王XX驾驶的渝C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重庆市璧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戴国富支付保险金360627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权益转让书、中国太平统一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XX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原告在其支付保险金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360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渝
人民陪审员徐佳林
人民陪审员陈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