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邓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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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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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字第146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5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车辆损失13914元;2、诉讼费用由邓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核损,金额为13914元;2、邓XX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拖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
邓XX二审未做答辩。
邓XX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邓XX事故损失25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23时42分,邓XX驾驶粤J×××××号车辆行驶至开平市马冈镇上郭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的车身、车底、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30005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X为此支付了拖车费700元。后邓XX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5023元。粤J×××××号车辆的实际维修费为25023元。另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关妙叠。关妙叠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声明》:“本人关妙叠同意邓XX追讨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并且维修费已由邓XX支付。”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制作定损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双方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邓XX的事故损失包括:一、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25023元,有开平市长沙顺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南方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粤J×××××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且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日,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才出具定损方案,非提供定损方案的合理时间,故邓XX自行委托鉴定及维修车辆合理、合法。二、拖车费700元,该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邓XX的损失共25723元。
粤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辆的损失25023元,拖车费700元,以上合计25723元,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723元给邓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邓XX已预交221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南方公司出具的《复函》一份,用以证实南方公司并没有出具编号为2015年第NFXXX5600277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表》(以下简称损失鉴定表)。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对南方公司进行问话调查,该公司表示涉案的损失鉴定表并非该司出具的,且该司并未受理过粤J×××××号车辆的鉴定委托。因邓XX缺席二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故认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复函》以及问话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二审核实,涉案损失鉴定表并没有使用南方公司全称的印章,所使用的鉴定号以及格式也与该司作出的损失鉴定表不相符。
某保险公司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3914元。
本院认为:本案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依据是邓XX提交的涉案损失鉴定表。结合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复函》以及本院针对涉案损失鉴定表对南方公司的问话调查分析可得,涉案损失鉴定表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邓XX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对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5023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案可认定车辆损失为13914元。鉴于本案中邓XX并未主张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评述。
此外,拖车费7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照相关保险条款不赔付拖车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重新核实,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14614元(车辆损失13914元+拖车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邓XX经济损失14614元;
三、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6元,邓XX负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宇俊
审判员 徐 闯
审判员 甄锦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