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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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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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张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赵X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被上诉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23时,赵X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花都大道××东××与曹付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付坤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付坤医疗费共支出83585.99元,曹付坤自行负担3090元,赵XX为曹付坤垫付医疗费用80495.99元。2014年8月10日,该院作出(2013)魏七民初字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曹付坤各项损失80384.7元。本次事故还造成豫K×××××号车辆支出维修费565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另查明,豫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对受害人曹付坤负有赔偿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该案中,因此次事故,赵XX替受害人曹付坤垫付医疗费80495.99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赵XX垫付的医疗费80495.99元。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80495.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豫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赵XX也无证据证明其是豫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赵XX要求赔偿豫K×××××号车辆维修费565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X80495.99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元,赵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12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定的赵XX为曹付坤垫付的医药费至少有8050元为非医保范围内赔偿,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斌答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XX为曹付坤垫付的医药费是否至少有8050元属于免保范围。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曹付坤住院治疗期间部分医疗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付坤受伤住院治疗,赵XX应对曹付坤负赔偿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不能明确显示曹付坤的相关医疗费用中何种费用属非医保范围,无法证明其可免赔的医疗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古绍禹
代理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