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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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23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修水县人民法院 2016-11-23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4民初2315号
原告丁XX,女,汉族,个体户,住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明,男,汉族,个体户,住修水县,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14层,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
委托代理人晏露珊,男,汉族,住修水县,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明、饶小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露珊、黄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修水县朗思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的同时,该公司业务员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五个险种,原告交清保费后业务员交给原告一份收费发票及一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空白)。
2016年3月7日晚,原告丈夫朱建明驾驶该车(赣G×××××号小车)路过修水大桥时不慎撞到桥头电线杆,由于当时是晚上11时左右,天又下雨,朱建明见小车能继续行驶就将此事告诉朋友朱龙生后开车回了家。当晚,朱龙生已代替原告向交警报警。第二天早上原告见小车碰撞严重,就打电话向被告报险,不到半小时一名叫陈彦兵的查勘员来查勘了事故车辆及事故现场,此后他又打电话叫鼎鑫汽车修理厂将车拖去维修。同年5月9日,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认定汽车修理费为227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拒赔通知书,以朱建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充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汽车修理费22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车辆撞坏公共设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即便有第三人报警,但驾驶员朱建明已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对事故相关情况无法查证。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时,驾驶员也未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因此保险公司亦有权拒赔。驾驶员朱建明处理事故的方式明显与常理不符,存在逃避责任、醉酒后驾车或者其他禁止驾车行为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丁XX为其新购汽车(车牌号:赣G×××××)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353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第3条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2016年3月7日23时许,原告的丈夫朱建明驾驶赣G×××××号汽车在修水县老桥头路段撞至电杆树上,造成该车和电杆树受损和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建明打电话告知了朱龙生此事,朱龙生于当日23时50分许向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交警在事故发生当晚未到达事故现场,此后,朱建明将事故车辆开离了事故现场。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并认为朱建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3月8日上午11时01分,朱建明向被告报案。3月11日,被告公司查勘员陈彦兵向朱建明做了调查笔录,询问了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4月28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事故后,驾驶员朱建明未依法采取措施下离开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商业险不属保险责任。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5月9日,被告对事故车辆出具定损单,认定事故车辆修理费为227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调查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被告援引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原、被告之间未产生效力,被告无权援引其上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第二,关于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第3条约定的效力问题。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以蓝色字体标出,应视为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综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该条约定来看,保险公司据此拒赔的前提应是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因此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并认定朱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充分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亦可以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主张因原告未及时报保险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法查清进而免责,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查清事故性质、原因的目的在于据此援引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赔,但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给原告而导致该保险条款对原、被告未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赔情形,所以,原告是否在事故现场第一时间报保险及事故的性质、原因为何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及时报警及报保险而免责的理由均不成立,被告应按照定损金额22700元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汽车修理费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保险理赔款2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丽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