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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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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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71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6-12-28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1民初7122号
原告:刘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渝F6***号车辆的修理费151300元和渝F1***号车辆的修理费151023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张建国和李呈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刘X之妻付晓雪驾驶渝F6***号车行驶到万州区沙龙路三段观音岩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进站时,与唐家炳驾驶的渝F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F1***号车上乘客张建国、李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晓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F6***号车在被告出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诉称关于案涉保险投保、承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妻子付晓雪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付晓雪酒驾的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的免责情形,原告举示的保险单背后也直接附了保险条款,其中对于酒驾属于免责情形的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同时,从该交通事故的另案判决来看,明确了原告刘X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法律上没有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义务,本次事故损失的承担者应该是付晓雪,但付晓雪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责任。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刘X提交了付晓雪身份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费发票、投保告知书、汽车修理费明细、汽车修理费结算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微信对话截图、收条、(2016)渝0101民初6276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01民初821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1民初821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2016)渝0101民初3024号案件之起诉状、开庭传票、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与部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证据进行了认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原告刘X为其所有的渝F6***号雷克萨斯牌小型客车一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12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日,原告刘X全额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并分别签发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该保险单的背面均印制了保险条款,其中,商业险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均将驾驶人饮酒列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并对该部分免责条款文字作了加黑加粗处理。
2015年12月27日1时28分许,原告刘X妻子付晓雪醉酒后驾驶渝F6***号车辆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观音岩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唐家炳驾驶的渝F1***号傲虎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付晓雪、唐家炳、渝F1***号车辆上的乘客李呈、张建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检测,付晓雪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毫克。伤者李呈、张建国随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均由付晓雪垫付。2016年1月28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1020151357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晓雪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唐家炳、李呈、张建国无责任。2016年2月22日,付晓雪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承诺其放弃就案涉交通事故之全部损失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后渝F6***号车辆在重庆名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合计153833元。渝F1***号车辆在重庆市万州区车迷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44123元,为汽车贴膜、更换汽车轮胎和铝圈,花费6900元,合计151023元。2016年5月23日,唐家炳向原告刘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X交通事故索赔80000.00(部分),大写捌万正。收款人:唐家炳。2016.5.23.”同日,李呈向原告刘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X交通索赔费玖万元整(注:一次性赔偿所有费用)。李呈。2016年5月23日。”同日,张建国亦向原告刘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X交通事故赔偿费贰万元正(部分款项)。余款按法院判决书支付。收款人张建国。2016年5月23日。”2016年8月15日,唐家炳再向原告刘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X汽车修理费56900元(大写:伍万陆仟柒佰元正)。收款人:唐家炳。2016年8月15号。”期间,唐家炳、李呈和张建国均分别以付晓雪、刘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6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唐家炳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本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8216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刘X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确定李呈在该案中的损失合计113846.2元,判令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呈16062.87元,付晓雪赔偿李呈余下损失97783.33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8217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刘X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确定张建国在该案中的损失合计103337.13元,判令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建国101937.13元,付晓雪赔偿张建国余下损失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为其所有的渝F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率,并全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该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谨守合同义务,诚信履约。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付晓雪醉酒后驾驶渝F6***号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致两车受损、四人受伤的意外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之保险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刘X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原告刘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被告签发并向原告送达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的背面已印制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均将驾驶人饮酒列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并对该部分免责条款文字作了加黑加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车显然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将驾驶人饮酒后驾车的情形作为案涉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条款之免责情形,且已对该部分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应当认定该责任免除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自然具有约束力。原告刘X举示了微信通话截屏图片拟主张其并未收到案涉保险条款,但该微信通话截屏图片并无微信原物作比对,仅有图片,无法听取其中的通话录音,也无法确定微信通话的双方当事人之身份,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而原告刘X妻子付晓雪在饮酒后(醉酒状态下)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依约属于典型的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之保险责任应予免除。同时,事发后,付晓雪向被告作出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承诺放弃就案涉交通事故之全部损失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该承诺系付晓雪自愿作出,对付晓雪具有约束力,故付晓雪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含:本车的损失和对第三者人身及车辆的赔偿)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另一方面,原告刘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案涉保险之被保险人,在因案涉交通事故所提起的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原告刘X不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则原告刘X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对于事故伤者唐家炳、李呈、张建国的赔偿系其超越其法律责任之外自愿所作之赔偿,由此对原告刘X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若原告刘X系基于其与付晓雪之夫妻关系而代替付晓雪向伤者进行的赔偿,则因付晓雪已放弃就此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则原告亦无权就其基于此而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案涉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免责条款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X对案涉事故中伤者及第三方的损失亦无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刘X主张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曾途
人民陪审员马昭英
人民陪审员孙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