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第三人民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402民初333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16-12-20
原告:玉溪市第三人民XX,住所: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31号。全国统一标识码530021234,登记号43199692-53040211A1001。
法定代表人:严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张X,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延长线武装部左侧征兵楼及右侧征兵楼一楼。注册号:530400000001560。
负责人:陈XX,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XXXX。
负责人:曹XX,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第三人民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赔偿的医疗事故赔偿款19.2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玉溪中心支公司与玉溪卫生局签订了《玉溪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玉溪公立医疗机构向被告投保《平安医疗责任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保费及责任限额等内容。原告依据该协议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云南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云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1606121900090859278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尽事宜以《玉溪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协议》为准。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18日患者李永明到原告处住院治疗,此后,李永明又到玉溪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在此过程中,李永明与原告产生医疗纠纷,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李永明达成《医疗纠纷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李永明部分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后,二被告理赔了8000元。针对原告对李永明的诊疗行为,经玉溪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两级鉴定,结论均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李永明据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申请二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李永明医疗费等9项损失,合计62万元。原告依调解书履行后,申请被告在其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但遭到被告的拒赔。
二被告辩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不应该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玉溪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协议、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1.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2.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0时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3.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20万元;4.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74640元。
三、医疗纠纷和解协议。证明:1.原告与患者李永明的医疗事故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患者永明首次向原告索赔是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向李永明支付其在原告处的住院费用3500元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6500元,合计1万元。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与李永明的医疗纠纷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五、民事调解书。证明:发生医疗事故后,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万元(医疗费等共计10项),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原告还应支付62万元。
六、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李永明支付了62万元赔偿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投保单(附条款)、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
二、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1)本次事故的最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2)被保险人收到赔款后不在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索赔。本协议为一性赔偿协议,自签署之日其生效。被告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方8000元保险赔款,故本案中被告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在被告赔偿之后,原告就同一患者、同一医疗事故的后续发展的赔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有一部分文字叙述是二被告的意思表示,没有经原告同意,代表二被告意思表示部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理赔的惯例,发生保险事故后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报案,保险公司经过确认后,决定是否赔偿,本案原告要求第一次理赔的8000元赔款,原告已收取,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被告玉溪中心支公司与玉溪卫生局签订了《玉溪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玉溪公立医疗机构向被告投保《平安医疗责任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保费及责任限额等内容。原告依据该协议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云南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云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1606121900090859278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以《玉溪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协议》为准。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18日,李永明因“腹痛、腹胀伴呕吐”到玉溪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诊断后对其进行“肠粘连松解术”,术中改行“肠粘连松解术+空结肠短路吻合术”。术后李永明全腹隐痛,原告给予李永明行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李永明病情未好转,甚至出现尿急、尿痛及粪汁样尿液。出院后,李永明先后前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昆医附一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疾病,产生医疗费103385.97元。在此过程中,李永明与原告产生医疗纠纷,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李永明达成《医疗纠纷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李永明部分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后,二被告赔偿了8000元。后李永明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有异议,向玉溪红塔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玉溪红塔区卫生局移交玉溪医学会对李永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鉴定不服,向玉溪红塔区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玉溪红塔区卫生局移交云南省医学会对李永明病例是否是医疗事故再次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为李永明的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李永明据此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1459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玉溪第三人民医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3月3日重新立案,并作出了(2016)云0402民初466号民事调解书,由玉溪第三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4日前赔偿李永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30000元,扣除此前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620000元。原告依调解书履行后,申请被告在其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二被告认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玉溪中心支公司与玉溪卫生局签订了《玉溪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协议》、《平安医疗责任保险》是当事人真实表示,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虽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李永明达成《医疗纠纷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李永明部分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后,二被告理赔了8000元。在原告申请第一次理赔时,原告无法预料2014年10月22日,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为李永明的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并经司法确认原告赔偿患者医疗事故费用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是同一事故,赔偿限额并没有超过协议约定的2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当再次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玉溪市第三人民XX已支付的赔偿医疗事故赔偿款1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