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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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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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20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XX,男,汉族,系察布查尔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芦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饮酒驾驶,并非醉酒驾驶,饮酒后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情形,原判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虽然我方追偿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但是符合第三种情形,因为上诉人逃逸造成无法查实其是否醉酒驾驶并且由于逃逸造成受害人没有及时救助而死亡,显然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我方有权追偿,原判正确。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芦XX给付保险赔付款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芦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曾兆龙当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察布查尔县交通警察大队侦破,被告芦XX系饮酒后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后逃逸,并指示徐正元冒名顶替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4)察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曾某11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赔付款项110000元给付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曾某。另查明,被告芦XX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芦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他人死亡并逃逸,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款项向被告芦XX追偿,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芦XX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芦XX给付保险赔付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款110000元。被告芦XX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芦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范围内经济损失110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芦XX享有对该110000元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系饮酒驾驶,而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芦XX系醉酒驾驶;其次,虽然芦XX构成逃逸,但也无证据证实其制造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综上所述,芦XX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芦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努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