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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301民初15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6-08-15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01民初1522号
原告: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玛纳斯县。
组织机构代码:55240321-1。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尤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48690XX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尤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新BXXX00,于2013年12月23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金额为382950元(叁拾捌万贰仟玖佰伍拾元)。在2014年4月23日凌晨3:40—4:00点左右,从吉木萨尔高速路口下来准备去附近的停车场,行驶至南门十字路口拐弯处发生火灾,立即报火警,119出现场灭火,拍照。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平安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82950元;二、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望贵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0时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原告的保险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到期。二、原告的车辆属于自燃,不属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三、原告并未在我公司购买车辆自燃险,原告车辆的自燃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四、原告请求的理赔金额是最高理赔金额,按保险法规定赔偿金额应当是车辆的现有价值不是投保金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火灾扑救证明。拟证实火灾发生在2014年4月23日,是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中载明事故原因是火灾,并不是自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火灾的时间没有确认,火灾认定书并未对火灾原因进行证实,根据被告方调查该车属于自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保险发票一张,拟证实原方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实的内容的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实本案涉及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该车辆的燃料种类是天燃气,不会发生自燃,原告车辆是由于火灾造成的。发票证实车辆购买的价值是398000元,但是其中不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及其他上牌费。经质证,被告对车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这是车辆的购置价值,并非车辆发生事故的实际价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方投保单一份、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方投保时,被告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发票、保险卡交付给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证实原告方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自燃险。经质证,原告对第投保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真实性不认可,回执单上没有时间,无法证实是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告知的,不具有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属于自燃,属于车辆免赔范围,被告公司保险有自燃损失险,属于商业险附加险,原告未投自燃损失险,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条款第二章第二款就是火灾、爆炸要进行赔偿,至于后面的责任免除以及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送达给原告,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的时候,只说明保险的责任,没有说明保险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有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对于被告说的原告的车没有投火灾自燃险,原告方出具的证据并未载明车辆属于自燃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属于自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4年4月23日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询问人是原告驾驶员,拟证实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是驾驶室下面着火,说明车辆是自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驾驶员与保险公司不是火灾鉴定部门,不能证明火灾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2日,原告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
为其所有的新BXXX00号陕汽牌牵引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8295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新车购置价为38295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缴纳保险费合计14269.81元,保险合同依约生效。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主要内容载明”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认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八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事故责任免赔率及绝对免赔率适用情形及比例。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三部分附加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四部分释义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显示,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6‰,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另有注解一条,规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2014年4月23日3时40分许,原告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刘建龙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吉木萨尔县南门十字路口拐弯处发生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消防部门出具火灾扑救认定书,在认定书载明:本起火灾扑救工作已完成,带队指挥员向受灾群众宣读以下内容:1、出警时间正常(到场时间3时45分;出水或展开时间3时46分。2、火灾扑救结束(火灾现场无明火)。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并向原告方驾驶人员刘建龙询问了当时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保险公司没有出具相应的损失程度或不予赔付的相关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根据《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因火灾、爆炸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条款释义里,又明确了”火灾”与自燃险相对应,指火源来自于保险车辆之外;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本案中,起火原因不明,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车辆系烧毁的,该情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主张该案的事故情形属免责条款的情形,即车辆系自燃或不明原因的火灾,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车辆系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是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因此火灾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同时该案原告如与被告对保险条款的该免责条款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自燃也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对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不排除自燃或不明原因原因火灾而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是否能按照全部损失主张,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出险通知之后如果保险人怠于履行查勘义务导致无法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作为理赔清算的依据,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出险后,没有出具相应的损失程度或不予赔付的相关书面说明,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只是做了询问笔录,没有对车辆的损失程度等情况进行勘验,也未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现原告主张车辆系全损,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38295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预先确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故应按照《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根据《中国平安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部分释义中明确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规定确定。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因涉案新BXXX00号车辆牵引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9日注册,购置价为382950元,至本次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4月,已使用40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车辆折旧率为0.36(40个月×9‰),故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45088元(382950元-382950元×0.3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45088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08元,原告负担2535.8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刘燕
代理审判员吴云
人民陪审员赵明彦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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