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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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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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67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组织机构代码:872000489。
主要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X,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沙XX,被上诉人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查明事实并对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李X甲、潘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某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应当是质量合格的机动车。本案潘XX豫D×××××号车经宝丰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机动车自身原因着火燃烧。该机动车购买未满一年发生自燃显然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机动车损失应由豫D×××××号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李X甲辩称:1.某保险公司受理对豫D×××××号车辆的投保,即认可该车符合投保条件,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投保要求,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在法律适用上,李X甲有权选择适用保险法还是产品质量法,李X甲选择适用保险合同法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XX辩称,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X甲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XX赔偿李X甲车辆损失11124元,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潘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李X甲将其所有的农用拖拉机及车上的打井设备停放在同村村民李国强的空地上,潘XX将其所有的豫D×××××号景逸车辆紧靠在李X甲停放的拖拉机旁,下午14时许潘XX的景逸牌车辆突然燃烧着火,造成停放在该车附近李X甲所有的农用拖拉机及车上的打井设备被烧坏,当即报119,事后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理,系该车自身原因着火燃烧。潘XX的燃烧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后潘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李X甲所烧坏的拖拉机和打井设备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11124元。2016年6月15日平顶山市鸿泰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景逸车辆销售商)与潘XX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鸿泰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李振岗(潘XX为李振岗的姐夫),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豫D×××××景逸车辆于2016年3月16日在宝丰县××白庄发生火灾事故一事进行赔偿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事宜:甲方给予乙方一辆景逸X51.8T,车辆号豫D×××××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它任何赔偿费用要求。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马旭辉,乙方:李振岗,签字日期:2016年6月15号”。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引起纠纷。一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对李X甲的财产损失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李X甲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其向法院递交的村委会证明、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且潘XX为其所有的景逸豫D×××××牌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在其使用过程中,于2016年3月16日发生自燃并造成李X甲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X甲承担赔偿责任,故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1124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以本案是产品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害,不予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潘XX为其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对李X甲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甲财产损失11124元;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潘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事故导致李X甲所受财产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中潘XX为其豫D×××××号车辆(临时牌照为MD7586)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亦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潘XX的车辆因火灾造成李X甲拖拉机部分损毁,潘XX对李X甲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潘XX对其所有的豫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且事发时被保险车辆按法律规定办理有车辆牌照及行驶证,并非禁止使用的车辆,亦处于持续使用过程中,符合常人理解的“使用”状态,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对潘X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系被保险机动车为质量合格车辆,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属于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甲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