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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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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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3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对面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76508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上诉人永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一审多判处的93633元,并由永利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豫D×××××号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永利达公司出具的投保声明书和投保单正本,均有永利达公司的签章,证明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含义、概念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永利达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二、永利达公司单方面做出的车损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鉴定,但因为永利达公司单方的行为造成车辆损失无法鉴定的后果,该后果当由永利达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是因为永利达公司烂诉造成的,依法应由永利达公司承担。
永利达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险不属于责任保险,在赔偿时不应考虑过错问题。2、一审中永利达公司提供有车辆修理单据及修理发票,足以证实永利达公司的损失客观真实,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3、某保险公司称诉讼费是由于永利达公司烂诉造成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永利达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等理赔款187267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永利达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8193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2015年6月27日22时20分许,崔世昌驾驶豫D×××××号大众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豆腐王大酒店门前路段,撞住在车行道内发生争执的姚宁、田玉琪,致姚宁、田玉琪受伤、车辆受损。田玉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5年10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Z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世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玉琪、姚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29日,永利达公司为修复豫D×××××号车,向河南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用186267元,向河南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元,共计187267元。永利达公司支出上述费用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无果,故引发讼争。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支持其抗辩意见。但永利达公司称从未见过该条款,认为该条款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提供客户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仅显示永利达公司在声明人处盖章,其中其他空白需填写内容处空白,该客户声明书并未填写完全。永利达公司称其公司车辆保险为批量购买,而且客户声明书上车号系盖章后手写填加。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豫D×××××号越野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平顶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关于“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豫D×××××号车辆的车损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载明:平顶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贵院的委托,“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豫D×××××号车辆的车损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被申请人所有的豫D×××××号车辆的车损部位已经修复,不能看到原受损失的状况,若现在鉴定损失,还需将部分修复的部位重新拆开,况且这款车属高档车类,拆开在组合的费用也比较昂贵,因此,现将该委托退回贵院,请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利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永利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予以确认。永利达公司驾驶豫D×××××号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永利达公司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永利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所支付的修车费用1872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查明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足额赔偿永利达公司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向永利达公司赔付后,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永利达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87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永利达公司对豫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永利达公司对豫D×××××号车辆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的诉讼,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诉请,本案应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实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条款属于比例赔付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当其举证不能时将承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永利达公司印章的客户声明书及投保单,但在上述材料的声明内容中均不显示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名称,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永利达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中的该比例赔付条款向永利达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提出豫D×××××号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依据保险条款比例赔付规定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豫D×××××号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永利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河南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出具的修理发票及汽车维修结算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豫D×××××号车辆损失及修理情况。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应由永利达公司承担车损价值鉴定不能的后果,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一审法院依据相应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败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用并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