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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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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1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XX,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案外人姜怀玉驾驶无号牌货车车辆行驶至华侨中学路段时,与由王XX驾驶粤RXXX18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RXXX18车辆(车辆型号:路虎发现4)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怀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于2016年2月23日,王XX委托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损失如下:更换零配件价格37888元、修理项目价格7800元,合共45688元。两鉴定人在签章栏加盖了鉴证师印章。王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56元。事后,王XX将涉案车辆在清远市华益永顺汝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维修费45688元。经查,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清远市人民政府核准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具备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资格。本案事故车损的鉴定人为祝森林、成江华,均具备价格鉴证资格。
某保险公司确认清远市华益永顺汝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是其维修合作单位之一,并非其指定维修机构。在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所记录定损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而被保险人签章栏为2016年4月26日。该确认书并没有王XX、某保险公司及相关鉴定机构签名或盖章。
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述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XX对该《投保单》中的“王XX”签名予以否认,而某保险公司也不确定为王XX本人所签。
另查,2015年8月21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粤RXXX1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182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0时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XX为其粤RXXX18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王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王XX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投保单》中的“王XX”签名是否王XX所签的问题,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示王XX已同意某保险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王XX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表示否认,而某保险公司也表示无法确定为王XX本人所签,可认定《投保单》上的“王XX”签名并非王XX本人所签,故保险条款中的按责赔偿条款,对王XX没有约束力。
对于王XX车辆损失金额确认问题。在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所记录定损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而被保险人签章栏为2016年4月26日,故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对王XX涉案车辆进行核定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事故发生后,王XX已及时报险,在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王XX委托有资质的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为了尽快确定损失程度而采取的合理有效措施,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责任在某保险公司。同时,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其认为维修费用过高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王XX车辆损失金额为4568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粤RXXX18号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4568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XX所支出的评估费2256元,是王XX为查明、确保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由于某保险公司的拒付赔偿款行为而产生本案诉讼,故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责任在于姜怀玉,王XX应当向姜怀玉主张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投保人为车辆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转嫁风险,若保险人再将向第三人索赔的风险推给投保人,显然违背保险规则。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赔偿王XX车辆损失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为求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向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47944元。本案受理费499元,由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清远市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原审采信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的《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显错误,原审没有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鉴定费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王XX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其鉴定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相一致,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就鉴定人员资质问题向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函。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10月26日复函本院:助理价格鉴证师具有在价格鉴证、价格认定、价格评估和价格工作报告上签字的权力的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复函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并不表明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因本案所出具的《价格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结论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XX认为物价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本案的《车辆价格鉴定报告》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情况,是依法有效的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2、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对事故车辆及时定损的义务,其在一审中虽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签章,且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将该份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送达给了被上诉人王XX,故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曾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或有向被上诉人王XX提出维修方案,怠于履行职责。被上诉人王XX委托有资质的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结论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本案所涉受损车辆已经在清远市华益永顺汝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修复完毕,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进一步佐证了被上诉人王XX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审判决依据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王XX车辆维修费为45688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在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结论书中署名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是,鉴定结论书不应当采信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在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结论书中署名的两名鉴定人员均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助理价格鉴证师资格,具备价格鉴证报告书中签字的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王XX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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