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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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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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12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浏阳市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机构代码88420764-7),住所地集里北正北路55号。
负责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中陈XX的签名进行真伪笔迹鉴定,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该签名并非陈XX本人所签,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要求原告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8229元、第三者受伤治疗费181.31元、车辆出险施救费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4850.20元,共计10526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76560元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对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数额的证据,亦未提供因施救而产生的费用的证据,故对上述两项损失被告均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XX为车牌号码为湘AXXXXX佳美CAMRY2.4L客车(经查,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7日,属家庭自用汽车,核定载客5人,已使用年限为10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XX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但在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反面“特别约定”栏签署“已阅投保提示书,以上信息核实确认无误”以及在投保人签名一栏签字的并非原告本人。上述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陈XX,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承保险种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以新车购置价格33万元确定保险金额为330000元,并计算该险种保险费用为3167.36元。与该保险所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包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2015年10月21日14时41分许,原告陈XX驾驶湘AXXXXX客车沿浏阳市Y087线由北往南行使至2KM+10M路段时,由于陈XX驾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东侧电杆,造成乘客罗立秋受伤和供电设施、电信电缆、围墙及车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浏公交认【2015】510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全部责任,罗立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支付了如下款项:1、车辆出险施救费2000元;2、罗立秋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医疗费181.31元;3、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98229元。因原告违章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的的供电设施、电信电缆、围墙等财产损失经浏阳市价格中心鉴定为4850.20元。此后,原告陈XX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车牌号码为湘AXXXXX佳美CAMRY2.4L客车属家庭自用汽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7日,核定载客5人,新车购置价为330000元,投保时已使用年限为10年,2015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共使用年限为128个月14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330000×128个月×折旧率0.6%=7656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罗立秋医疗发票及门诊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98229元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2000元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罗立秋医疗发票及门诊病历,虽然发票时间不是事故发生日期,但有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病历佐证,该损害及治疗客观存在,原告对于事后补开发票的陈述符合情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4850.20元发票,因价格鉴定书属于评估机构出具,被告无其他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且事故发生存在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但发票收款方的名称为个人,发票所盖公章是税务部门,无法证明电力部门已收到原告的该笔赔偿款,原告提交的该份发票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为湘AXXXXX佳美JTXXX30K小型汽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投保的湘AXXXXX佳美JTXXX30K小型汽车的赔付损失,是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还是实际损失确定。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根据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已向受害人罗立秋支付的医疗费用181.31元,车辆施救损失2000元理应由被告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赔付的财产损失为4850.20元,因原告仅有鉴定部门对财产损失进行的鉴定结论证明该损失的金额,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向电力部门缴纳损失费用的充分证据,故对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业险的赔偿。商业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是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已阅投保提示书,以上信息确认无误”内容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但该内容仅是对条款的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强调告知义务,并非针对所有条款。原告在投保时理应仔细阅读知晓并按照条款内容履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投保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原告对其承保险种中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以新车购置价330000元为保险金额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经车损评估鉴定已实际产生修理费用98229元,但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第一、二小点所约定的车损计算方法,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330000×128个月×折旧率0.6%=76560元,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根据约定,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故被告应按车辆实际价值76560元予以赔付,超出该约定的损失部分,原告未事先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陈XX财产损失2181.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某保险公司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项下赔偿陈XX财产损失76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800元,由陈XX负担4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卫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