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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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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5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X。
委托代理人:赖XX,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侨阳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粤R/UM168号宝马小轿车投保了商业险。2013年4月4日4时3分,侨阳公司驾驶员毛嘉智驾驶粤R/UM168号小轿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北江四路时,因驾驶不慎,碰撞到护栏,造成该车受损。侨阳公司随即报警和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次日,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嘉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侨阳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显示,侨阳公司作为(甲方),某保险公司(乙方),双方就毛嘉智驾驶商业险保单PDXXX244180000024556项下的粤R/UM168号小轿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粤R/UM168号车推定全损,车辆在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20万元。2、由于本次事故自身的原因,甲、乙双方最终确定车损按20万元的百分之五十赔付,车损最终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该协议的落款处乙方的签章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甲方的签章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侨阳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20万元后,又认为价格过高,在2013年10月份,又出具一份协议书,变更了车损最终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侨阳公司收到该协议书后,至2014年5月份才接受这个折半赔偿方案,签署这份协议书交某保险公司理赔。为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其已将保单、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的原件上交,某保险公司仅在侨阳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上再盖了其的“理赔业务专用章”。某保险公司收取索赔资料后,以超过时效为由一直没有赔偿,侨阳公司为此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认可本案事故真实发生,确认公司在接到侨阳公司出险报告后,于2013年7月24日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经核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0万元。之后双方就车辆理赔进行了协商,并于2013年10月29日与侨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10万元。并认可该《协议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侨阳公司的粤R/UM168号宝马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的事实无异议,以及某保险公司确认侨阳公司持有和提交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并将该《协议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侨阳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侨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粤R/UM168号宝马小轿车于2013年4月4日4时发生事故,侨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金额为20万元。侨阳公司据此金额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涉案事故理赔期间,因某保险公司以《协议书》变更了车损最终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其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的签章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故本案应以侨阳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同意并接受某保险公司按10万元支付事故的保险金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至侨阳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超过两年。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侨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侨阳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司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虽认可《协议书》复印件上的“理赔业务专用章”,但是并不认可协议书上的日期2014年5月30日,该日期存在造假嫌疑,某保险公司持有协议书原件,原件上的时间并不是2014年5月30日,而是2013年10月29日,故侨阳公司依法丧失胜诉权,理应驳回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侨阳公司缺少相关的车辆维修发票和鉴定报告佐证,法院仅凭一份复印件协议书就认可车辆损失,证据单薄,判决理由不充分。
被上诉人侨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侨阳公司质证称:对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两份协议书中,有一份是明显涂改过的,双方当时签订的时候,甲方侨阳公司是没有写日期的,日期是上诉人添加上去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侨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上诉人侨阳公司为其粤R/UM168号小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后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由于本次事故自身的原因,甲、乙双方最终确定车损按20万元的百分之五十赔付,车损最终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确认赔付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侨阳公司可以随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10万元赔偿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罗文雄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健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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