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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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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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0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乙,男,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甲是粤AXXXSH号车的车主,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XXXSH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1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记载保险车辆情况为: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1月15日,已使用年限6年,新车购置价170000元。该车辆于2010年1月2日购买,销售发票及完税证上记载,该车价格为282800元,车辆购置税为24170元。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上显示,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2016年1月11日16时10分许,朱沛河驾驶粤AXXXS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广韶路段北行2083KM+500M路段,由于未采取安全驾驶措施,导致车辆碰撞公路左侧的护栏,造成粤AXXXSH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乘客李启贝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沛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过协商,但因对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后,朱X甲委托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XXXSH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6年2月2日,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粤AXXXSH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价为141399元。朱X甲为此支付了车损鉴定费5898元。2016年1月11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作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为朱沛河粤AXXXSH号车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事实清楚,决定应赔偿路产损失6985元。2016年1月12日,朱沛河付清了上述赔偿款。同时,朱X甲为处理此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吊车费合共2320元。2016年3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按17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基数对粤AXXXSH号车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朱X甲为粤AXXXSH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该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沛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朱X甲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涉案车辆是2010年1月2日购买的,购买时的价格为282800元。朱X甲于2015年12月15日投保时,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170000元并非实际的新车购置价。稍有汽车价格行情经验者,即应知道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同款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则远远超过170000元。某保险公司明知保险机动车已使用多年,清楚车辆每年均需折旧,若其按“新车购置价”1700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全额保费,但在出险时却主张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并按“新车购置价”减去自车辆登记时始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余额进行赔付,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某保险公司仅以保险单记载为据,辩称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70000元,双方以此确定保险金额,并以新车购置价170000元为基准计算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法院不予采信。涉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并未载明保险价值,所以发生损失之时,必须按照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双方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过协商,但因对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事故发生后的多日,朱X甲才委托了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符合常理。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粤AXXXSH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损失总价为141399元,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能举证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按新车购置价170000元为基数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准许。
至于朱X甲主张的车辆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路产损失费问题。车辆鉴定费为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拖车费、吊车费属于施救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朱X甲的财产损失,现朱X甲主张车辆鉴定费用5898元、拖车费、吊车费合共2320元,并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路产损失费6985元,朱X甲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某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停车费及医疗费问题。朱X甲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上并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法院对该份停车费80元的收据不予采信。朱X甲主张医疗费672.5元,因该笔医疗费是李启贝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朱X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医疗费是由其垫付,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朱X甲以上损失合共156602元(141399元+5898元+2320元+6985元)。对于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56602元给朱X甲;(二)驳回朱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朱X甲负担2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清远市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原审采信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的《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显错误。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不科学,违反法律程序,应不予采信。原审没有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和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整车损失鉴定价格明显超过了保险事故发生时粤AXXXSH轿车的实际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粤AXXXSH轿车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事故车辆已经全损,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新车购置价17万元减去(新车购置价17万元×己使用月数72个月×月折旧率0.6%)确定,其实际价值应为170000(170000×72×0.6%)=96560元。
被上诉人朱X甲答辩称: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新车购置价是1700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购车发票所记载的282800元;或者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购车发票所记载的282800元是假的,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记载,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在2015年12月15日购买保险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当年购买车辆的发票后,双方约定才约定车辆的价格为170000元,绝对不是2010年1月15日初次登记时的新车价格。上诉人理解新车价格不但与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约定相违背,而且也客观事实不符。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是车物损失的法定鉴定机构。在原审法庭调查时法庭明确要求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只在原审提出“按新车购置价170000元为基数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审对此不予准许,是完全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助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拟证明鉴定人员祝森林持有的《助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已于2008年6月29日过期,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2,广东省助理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拟证明鉴定人员祝森林、成江华持有的《广东省助理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只能说明持证人考试合格,取得广东省助理价格见证书注册资格,该证书并非执业证书;祝森林、成江华不具备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被上诉人朱X甲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清远市价格鉴定书中心是法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就鉴定人员资质问题向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函。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10月26日复函本院:助理价格鉴证师具有在价格鉴证、价格认定、价格评估和价格工作报告上签字的权力的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祝森林、成江华虽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助理价格鉴证师资格,但其两人未经注册,不具备鉴定资格。被上诉人朱X甲对复函的三性无异议。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案涉事故车辆已构成全损,没有维修价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
案涉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协商,但未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朱X甲委托有资质的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认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41399元,价格鉴定人员祝森林、成江华在结论书中签章。上诉人提出在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结论书中署名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书不应当采信。经本院审查,在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结论书中署名的两名鉴定人员均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助理价格鉴证师资格,具备价格鉴证报告书中签字的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车辆已构成全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事故车辆已经全损,故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上诉人主张按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70000元,从购买车辆时开始其计算折旧。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170000元”,但同时投保人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因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使用6年,如170000元为其初始登记时的新车购置价,则其投保时价值已远不足170000元,那么双方关于保险金额的约定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关于170000元为车辆初始登记时新车购置价的说法不成立,保险单上载明的170000元应当认定为投保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认为170000元为新车购置价的主要依据是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70000元”,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然而法院认定事实并非单凭文字的表述,而应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以及生活常识等综合判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来看,被保险车辆购买时价税合共306970元,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7日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也远高于170000元,可见,保险单上载明的170000元并非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而是投保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双方对本案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全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1日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使用了不足一个月,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应为170000元。而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认为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41399元,远低于上述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出的价值,被上诉人朱X甲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按此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损失数额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朱X甲的请求和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案涉事故车辆损失为14139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