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袁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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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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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2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XX,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邦,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X甲,系袁*邦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煌,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X甲,系袁*煌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女,汉族。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X甲的丈夫袁兰行(袁*邦、袁*煌的父亲,袁X乙、赖XX的儿子)于2015年10月19日为其海马牌小轿车(2015年10月19日购买,2015年10月20日登记号牌为粤RXXX62,核定载人数为5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袁兰行,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2016年1月30日,袁兰行被人杀害,上述车辆也被烧毁。2016年3月1日,英德市公安局向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等人发出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烧毁的粤RXXX62海马牌小车鉴定价格为73384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该条款第十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该条款第三十七条载明,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原审法院认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的亲属袁兰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安机关向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等人发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已被烧毁、发生全损,不必相关刑事判决文书证实。涉案车辆虽然是由他人故意纵火烧毁,但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只要是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灾害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并不排除他人纵火引起的火灾。因此涉案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因他人行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可以选择请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赔付,也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在未提起诉讼直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付金额,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即为80000(80000×0.6%×3)=78560元。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等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袁兰行的法定继承人,具有保险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7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78560元;(二)驳回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就该车辆损失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车辆是被人为纵火烧毁,不属于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未就本案车辆损失向侵权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其没有就案涉车辆损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是否提起车辆损失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将保险条款中“火灾”的含义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袁兰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中袁兰行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他人纵火被烧毁,致车辆全部受损,涉案车辆燃烧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火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是被他人故意放火烧毁,其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就案涉车辆损失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或者从侵权人处得到了赔付,故对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作为受害人袁兰行的法定继承人,在袁兰行死亡后,其依法对案涉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赖XX支付保险赔偿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