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伍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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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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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00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伍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已生效的(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伍XX为其粤RXXX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2014年12月19日8时10分,伍XX驾驶粤RXXX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清远市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清远市G107国道银英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黄世兴驾驶并搭载陈群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世兴及陈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XX、黄世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群英不承担事故责任。3、陈群英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0867.86元、误工费82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46050.3元,由清远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0867.86元、误工费8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97135元,余款38915.3元由伍XX赔偿50%即19457.65元,扣减伍XX已经支付的3000元,伍XX还应向陈群英赔偿16457.65元,故清远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陈群英赔付16457.65元。4、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群英支付赔偿款116592.65元。2016年1月27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补正(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0行判项中的“116592.65”元为“113592.65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陈群英的银行账号划付(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1297元,于2015年12月14日向陈群英划付116592.65元。某保险公司上述付款发生在(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前。
再查明,2016年3月10日,伍XX出具《收据》,确认因(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判决的116592.65元更正为113592.65元,收到陈群英退还的2000元,还有1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结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向伍XX支付保险金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陈群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经(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伍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陈群英医疗费用3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亦不存在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应向伍XX赔付保险金3000元,现陈群英已退回伍XX2000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某保险公司仍应向伍XX支付保险金1000元。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向陈群英支付的赔偿款中已经包含伍XX所垫付的3000元,伍XX应向陈群英主张的抗辩,法院认为,因(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部分中应由清远人保公司向陈群英支付的保险金113592.65元(97135元+16457.65元)误写为116592.65元,故陈群英在收取了伍XX垫付的3000元后,又重复收取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该3000元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可向陈群英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其与伍XX基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伍XX支付保险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项中已经包含了本案被上诉人伍XX垫付的3000元,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继续向伍XX支付1000元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伍XX二审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伍XX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款项能否向上诉人主张赔偿。
被上诉人伍XX为其粤RXXX63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伍XX驾驶粤RXXX63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陈群英人身损害。陈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生效判决确认。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伍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陈群英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并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陈群英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上述3000元的赔偿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伍XX。因陈群英已经退还了2000元款项给被上诉人伍XX,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伍XX支付1000元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81号判决书中的笔误而向陈群英多支付的赔偿款,其可另寻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