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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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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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再2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再审 民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12-2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代表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XX养护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养护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安县公路管XX(原湖北省红安县公路段)。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局路政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X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第三人:陈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XX、(以下简称黄陂公路局)、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XX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黄陂养护中心)、红安县公路管XX(原湖北省红安县公路段,以下简称红安公路局)及原审第三人胡XX、陈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7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被申请人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申请人红安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车辆起火的地点在被申请人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心、红安公路局管理的熊长线路段,事故车辆驾驶员陈X的陈述及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觅儿中队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该路段堆放有稻草,并由此导致车辆起火燃烧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自身已尽到管理职责,则应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一、二审法院错误地理解法律,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三被申请人赔偿244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心辩称:1.本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而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才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程序违法;2.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卷入的稻草系堆放于被申请人所管理的路段,无法证明车辆发生损害的后果与公路上的堆放稻草存在因果关系,甚至无法证明案涉车辆曾经过该路段这一事实;3.根据《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打场晒粮行为系路障,不属于公路管养单位管养的范畴。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红安公路局辩称:1.某保险公司本次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我辖区道路上有堆晒稻草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承保的车辆系因在我单位辖区道路上卷入稻草致燃;3.根据《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治理公路打场晒粮行为的责任应在公安机关,公路管理部门不是直接承担管理义务的机构,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的主体并不适格。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09年6月18日,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心、湖北省红安县公路段(现红安公路局)支付244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25日,某保险公司与胡XX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约定胡XX所有的鄂AXXXXX号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8124元,并交纳了投保费用。同年8月5日下午5点左右,陈X驾驶鄂AXXXXX号小轿车从武汉市黄陂区石门店收费站缴费进入熊长线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寺镇XX家XX路段时车辆起火燃烧,导致整车报废。经红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事故火灾原因系道路上晒粮的稻草卷入底盘起火所致。事后陈X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并领取了赔偿款244282元。因熊长线系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心、红安县公路段三方共管路段,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遂向三方提出追偿244282元。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X驾驶胡XX所有的鄂AXXXXX号小轿车途经红安县觅儿寺镇XX家XX路段时车辆起火燃烧,且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已获得理赔的事实清楚,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起火燃烧系因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心、红安县公路段所管养的路段上打场晒粮的稻草引起的证据不充分,车辆起火与三方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其要求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09)红上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经红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事故火灾原因系道路上晒粮的稻草卷入底盘起火所致”与红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红公(消)认[2008]第00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外,其他部分事实属实。
该院另查明:2008年8月8日,红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红公(消)认[2008]第00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的原因系稻草卷入车辆的轴承磨擦发热引起。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关于原审对证据的认定问题。虽原审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红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程序不合法、未说明理由而未予采信,但该认定书只是认定此次火灾的原因系稻草卷入车辆的轴承磨擦发热引起,并不能证明卷入车辆的稻草系三被上诉人所管理的公路上因打场而堆放的稻草。原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卷入车辆的稻草系三被上诉人所管理的公路上因打场而堆放的稻草,仅提供了事故车辆驾驶人陈X的一份对事故经过的说明和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觅儿中队的一份证明,但因陈X与本次事故有利害关系,交警部门的证明中只说明事故车辆在武汉黄陂往红安方向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寺镇XX家XX路段时,因道路打场晒粮,车底盘卷入稻草起火燃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打场晒粮的具体位置在三被上诉人所管理的公路上,因此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卷入车辆的稻草为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心、红安县公路段所管辖路段上所堆放的稻草的证据不充分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某保险公司作为代位权人应对三被上诉人所管理和养护的公路上堆放有打场晒粮的稻草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则是对其是否尽到管理和养护职责及过错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在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三被上诉人所管理和养护的公路上堆放有打场晒粮的稻草、发生损害的后果与堆放的稻草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三被上诉人对自身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系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错误的理解,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反驳对方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1.红安交通网所发布的新闻截图一份。内容为原红安交通局局长詹才春在2009年度半年工作总结会讲话中,多次谈到该局上半年重点整治辖区内公路打场晒粮行为以及布置下半年继续加强此项工作,以减少甚至杜绝公路打场晒粮现象的工作情况。拟证明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者,清除打场晒粮等行为系其法定职责。
2.EMS邮政快递信封一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收到本案二审判决书,其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再审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超期问题。
经质证,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心认为,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2,即EMS邮政快递虽为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向某保险公司寄发,但由于该信封上没有记载具体案号,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存疑。红安公路局认为,证据1所涉发言人系该县交通局而非红安公路局的负责人,其讲话与本案无关。且红安公路局的职责范围应当由法律规定,不能根据个人的讲话进行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不持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从红安交通网站下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能否达到举证目的,将结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另,承办人经核实本案二审卷宗,其中正卷第40页附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委托红安县人民法院代为向本案当事人宣读、送达二审判决书的函件原件,可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二应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另查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4日,该院委托红安县人民法院代为向本案当事人宣读、送达二审判决书。2013年2月27日,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以EUXXX6435118CS号EMS邮政特快专递向某保险公司送达本案二审判决书。同年2月28日,某保险公司收到该邮件。
还查明: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即2008年8月8日上午,红安县公安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鄂AXXXXX号小轿车车主胡XX、事发时的驾驶员陈X分别进行了询问。两人均陈述:事发当日下午,两人驾车从武汉市黄陂区石门店收费站缴费进入熊长线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寺镇XX家XX路段,当时道路上铺满了稻谷,车辆碾压其上行驶后不久即冒烟起火,下车救火时,发现车辆底盘和车轮处被卷入了大量稻草正在燃烧。虽经车上人员及过往群众救助,但终因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控制,导致车辆损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期限2.某保险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是否充分3.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清理道路上稻草的职责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之后,依法委托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代行宣判。2013年2月27日,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以EUXXX6435118CS号EMS邮政特快专递向某保险公司送达本案二审判决书。2013年2月28日,某保险公司收到该邮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据此,某保险公司于同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车辆在熊长线红安县XX家XX路段,因稻草卷入车辆轴承磨擦发热引发火灾而损毁,对于该事实,一、二审法院已经确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争议仅在于引起火灾的稻草是否堆放于三被申请人管理的路段。对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红安县公安消防大队民警对鄂AXXXXX号车主胡XX(事发时乘坐车上)和驾驶员陈X的《询问笔录》、红安县公安局觅儿派出所、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觅儿中队出具的《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胡XX《保险调查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胡XX、陈X均陈述:事发时,该路段的路面上铺满了稻谷,车辆碾压其上行驶后不久即冒烟起火,下车救火时发现车辆底盘等处被卷入了大量稻草正在燃烧。胡XX、陈X作为事故的亲历者,在车辆保险理赔及责任追偿等事宜尚未开展的时候,对于事发经过和现场情况的描述,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且二人在公安消防机关的陈述,与其后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其对于事故发生路段路面上铺满大量稻草的陈述,也与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照片所中记录内容相互印证。结合事故发生后,红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勘验,作出的“此次火灾的原因系稻草卷入车辆的轴承磨擦发热引起”这一事故认定结论,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据链条完整、周延性较强,已经能够达到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由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心、红安县公路局三方共管的熊长线路段路面上堆放有大量稻草这一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采信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三十五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据此,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公路管理单位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公安部的相关批复和《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虽赋予了公安机关对于在公路上打场晒粮行为的查处治理权,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公路管理机构保障路面安全、畅通的义务。三被申请人关于“清除打场晒粮而造成的路障,不属于其职责范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心、红安县公路局三方共同管理的段路,该路段上存在沿线农民在路面上打场晒粮、违章占道的行为,而本案车辆火灾事故,更是由于道路上晒粮的稻草卷入车辆底盘与轴承磨擦发热直接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三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疏于管理,其懈怠行为与本案事故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车辆火灾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向车主陈X进行理赔,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44282元,进而依法取得了车辆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在违章占道晒粮人没有追查出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起诉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心、红安县公路局,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三方共同先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原审向三被申请人提出的追偿款244282元,没有超出其已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度,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09)红上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XX、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XX养护中心、红安县公路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24428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二审受理费4964元,共计9928元,由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XX、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XX养护中心、红安县公路管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