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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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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民终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0XXXX。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
负责人: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08XXXX。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8日,宿州中远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记载: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
2013年8月24日,李蚌驾驶该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志增驾驶的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XXX(XXX)号车辆驾驶员李蚌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蚌疲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宿州中远运输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限额赔偿车辆损失180000元,施救费4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未经定损,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若双方无法协商应当经鉴定确定损失数额,且被保险车辆XXX为不足额投保,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比例赔付,对于超载事实须扣除5%的免赔率,交强险赔付部分为某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免除部分,若事故车辆未年审则某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因与某保险公司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宿州中远运输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80000元;2、中国某保险公司向宿州中远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因双方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有较大争议,经宿州中远运输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经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的XXX号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89825元(含人工维修费180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5700元。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已经完全报废,没有实际进行修理,故损失数额不应当包括人工维修费18000元,对车辆损失为171825元无异议,对鉴定费用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审认为,宿州中远运输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对宿州中远运输公司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XXX为不足额投保应当按比例赔付、宿州中远运输公司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载车辆须扣除5%的免赔率、车辆若未年审不予赔偿、交强险赔付部分为中国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因上述抗辩均涉及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尤其是其中涉及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宿州中远运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未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就宿州中远运输公司车辆XXX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审认定因该车未进行实际修理,损失费用不应当包括人工维修费18000元,故车辆损失认定为171825元。
针对宿州中远运输公司提出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因该费用属于宿州中远运输公司为减少标的物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宿州中远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宿州中远运输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7182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75825元。二、驳回宿州中远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宿州中远运输公司负担8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08.25元。鉴定费5700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由宿州中远运输公司负担2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441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对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重新认定;二、二审诉讼费由宿州中远运输公司负担。理由:1、车辆损失认定不合理。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赔偿应当以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准,以营运车辆月折旧1.1的比例乘以使用月份计算。即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60000元X38个月(自2010年6月18日购车至2013年8月24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X1.1%折旧率=108680元,又因该车超载免赔5%,故应陪103246元。原审评估出的只是该车的维修价格,没有考虑该车的残值及整车的市场价值。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损失认定损失明显不当。
2、车损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车系不足额投保且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就应当加扣相应比例的赔款,同时事故车辆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承包全部损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另,合同告知书因涉及其他伤者诉讼,已交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举证,故无法提供原件,以此为由称人寿保险宿州支总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明显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宿州中远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新车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投保车辆发生车损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新车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0年6月18日事故车购置发票显示的购车金额为296000元。2012年5月28日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在向某保险公司递交的机动车投保单上机动车损失保险处所填写的新车购置价为260000元,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同年6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向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虽然确认新车购置价为260000元,但在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标注了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该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中关于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加黑予以提示。此外,《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未加黑加粗予以特别提示。
庭审中对于保险金额180000元是以何种方式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明确答复。双方当事人对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再查明,2013年10月12日新疆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当事人李蚌(XXX的驾驶员)疲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宿州中远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保险车辆出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双方就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保险理赔款产生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保险价值的认定与保险理赔款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虽对保险价值未做明确约定,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价值应当进行评估并达成一致意见,这是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备的条件。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以26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事故车进行的承保,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结合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0年6月18日事故车购置发票显示的购车金额为296000元,至2013年5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该车已使用三年的应予折旧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260000元应视为投保时投保人宿州中远运输公司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约定的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保险车辆保险金额的确定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了三种方式,即(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前述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为260000元,但宿州中远运输公司按照180000元保险金额进行投保,故该保险合同为不足额投保,对此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不足额投保系双方当事人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要内容,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率,本院确认不足额投保比率为69.23%(180000÷260000)。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照被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的69.23%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宿州中远运输公司申请,原审委托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的XXX号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89825元(含材料费和人工维修费18000元),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本案某保险公司应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189825元,按69.2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31415.85元(189825元X69.23%)。此外,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由于《保险条款》对此约定已加黑加粗提示,故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而本案事故车经新疆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蚌(XXX的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有超载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担的131415.85元赔偿责任上再扣除5%的免赔率,即6570.79元(131415.85元X5%),因此,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宿州中远运输公司车辆修理费为124845.06元(131415.85元-6570.7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损失认定损失明显不当,该鉴定结论只是评估的受损车辆的发生事故后维修的价格,没有考虑该车的残值及整车的市场价值,不是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市场实际价值,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的依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其以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60000元X38个月(自2010年6月18日购车至2013年8月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X1.1%折旧率=108680元计算赔偿保险金,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报告中人工维修费18000元,由于该费用是修复车辆时实际会产生的费用,属于车损的一部分,原审以该车未进行实际修理,损失费用不应当包括人工维修费18000元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宿州中远运输公司施救费4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宿州中远运输公司为减少标的物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约定,因该条款明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加黑加粗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针对该条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施救费4000元;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71825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车辆修理费12484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9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179元,被上诉人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鉴定费5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850元,被上诉人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兰
审 判 员  孙 健
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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