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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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5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2016-10-27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202民初530号
原告:祝XX,男,汉族,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负责人:马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女,汉族,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告祝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3185.4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红旗”牌家庭用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另原告还为该车辆投保了上述保险对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3628.53元。2008年12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新疆呼图壁县X147线2公里”T”型路口处与曹玉斌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将其车辆送修;其身体伤残十级;另向三者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原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长达三年未予赔偿。原告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是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应以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不应在扣减交强险赔偿费用后,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相关保险项目。原告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下的停运损失,根据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故被告不能承担该损失8515.2元。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该保险赔偿应免除交强险所赔偿的部分,超出的则被告同意按照商业保险予以承担。此外,基于法律法规,交强险赔偿对受害人可以及时获得权利救治,原告未能向天安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交强险诉求,因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偿付的限额,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本案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理由是被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在对方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而本案原告的请求被法院的判决驳回,被告无法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对停运损失、诉讼费及执行费都是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范围,故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6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红旗”牌家庭用轿车在新疆呼图壁县X147线+2公里”T”型路口处与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上乘客马军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马某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由该法院出具(2009)呼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即原告向马某赔偿各项损失33453.3元(医药费4657.89元、护理费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303.6元、保全费3020元、法医鉴定费2075元、作价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006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费用的60%,其他则由曹玉斌负担)。原告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月向马军支付了赔偿款33000元。
2010年1月,原告起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双方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调解,由该法院出具了(2009)呼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并已经支付完毕。
2011年1月,原告起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与曹某某,要求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2021.8元(其中垫付马某的费用330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500元、材料费27215元、施救费680元)等。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2)呼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确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62033元,其中包括垫付马某的30318元及修车费用31715元,合计62033元,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认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被确认的赔款62033元,与该公司之前理赔的3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故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该判项未考虑交强险所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来确定责任范围。
原告自2008年12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身体一直未康复。2011年6月3日再次在独山子职工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原告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各项损失33526.72元,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某某在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该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呼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并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了原告的该全部诉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该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一审法院的判决。
此外,2010年4月,曹某某起诉原告,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该法院作出了(2010)呼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10577.14元。被告对其中车辆运营损失8515.2元不予认可,其他损失2120.94同意承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实际交纳案款10636.14元。
另查,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红旗”牌家庭用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另原告还为该车辆投保了上述保险对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3628.53元。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信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中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对此,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此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20年×10%)计算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10)呼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2012)呼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2)呼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交的商业车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是否有权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项下车上人员责任险向被告主张赔偿;二、对原告向案外人曹某某赔付的10636.14元中的停运损失8515.2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投保的责任保险,主要功能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死亡或者财产损失提供基本的保障,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针对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对本车人员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而涉案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是根据保险法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规定,确定保险合同主体的责任,二者应是独立又相互补充的。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解决本起纠纷,但是根据现有法律,仍然要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结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以解决本案所应当适用的法律。对于被告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因系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无异议,应该适用本案当事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而原告涉案的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以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及乘客马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赔偿,且通过计算,即使加上原告所请求的涉案残疾赔偿金的损失,仍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该损失理应由交强险予以承担。此外,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以致被法院因诉讼时效问题驳回了诉求,从而丧失了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故本案被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被告并未有违反保险合同的事由,原告要求被告以车上人员险来承担保险责任,违背了双方的约定,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焦点二、对此本院认为,从有关司法解释看,停运损失作为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该损失的性质通常被认为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将其确定为间接损失,且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照直接财产损失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而本案原告给案外人曹某某的赔偿上述损失中,就包括了停运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该停运损失8515.2元,其他损失2120.94元,被告无异议,应由其承担。因此,对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祝XX赔偿损失21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64元,由原告祝XX负担965.7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祝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泽剑
人民陪审员陈生仓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