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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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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7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2016-08-15

原告:候XX,男,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59XXXX。
负责人:樊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侯连红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连红诉称,2015年7月7日5时18分许,热合曼吐尔逊驾驶新JXXXXX号速腾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相交路口处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在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克拉玛依市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侯连红驾驶的新JXXXXX号捷达小型轿车在路口内相撞,后新JXXXXX号速腾小型轿车驶入昆仑路南侧绿化带与设置在绿化带内的人行横道信号灯相撞,造成新JXXXXX号速腾小型轿车驾驶人热合曼吐尔逊及乘车人阿不都热合曼艾买提,新JXXXXX号捷达小型轿车驾驶人侯连红及乘车人依力哈木江艾力、艾尔肯阿不都拉受伤,路口南侧人行横道信号灯损坏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事故认定,热合曼吐尔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连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原告所有的新J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2至2016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为22423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车辆因报废被克拉玛依市益佳得有限公司回收,原告就上述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4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应由车辆所有人闫新作为原告。新JXXXXX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时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5时18分许,案外人热合曼吐尔逊驾驶新JXXXXX号速腾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区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相交路口处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沿克拉玛依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原告候XX驾驶的新JXXXXX号捷达小型轿车相撞,后新JXXXXX号小型轿车驶入昆仑路南侧绿化带与设置在绿化带内的人行横道信号灯相撞,造成新J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热合曼吐尔逊及乘车人阿不都热合曼艾买提,新J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及乘车人依力哈木江艾力、艾尔肯阿不都拉受伤,路口南侧人行横道信号灯损坏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克拉玛依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事故认定,热合曼吐尔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扣残值后定损价值为22423元,后原、被告就车辆损坏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闫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侯连红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侯连红出租车新JXXXXX挂靠乙方闫新名下,自2014年12月24日起一切责任、违章、交通事故均有(由)甲方侯连红负责,与乙方闫新一切无关,乙方也无权将甲方出租车做任何抵押与买卖。新JXXXXX号捷达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7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新JXXXXX号捷达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8月28日被克拉玛依市益佳得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报废回收。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2015)克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保单抄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主体,因为原告的车辆是挂靠在闫新的名下,且其与闫新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作为权利主体要求赔偿,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认定,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2242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修理费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范围且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22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当按照原告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向原告支付30%的修理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侯连红赔付保险金22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9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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