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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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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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8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6-11-11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2民初6839号
原告:何X,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414-5。
法定代表人: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XX,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和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9828元。(2)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鉴定费损失4000元。(3)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如下:原告为经营渝GXXXX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责任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驾驶GXXXXX号车与案外人刘勇驾驶的渝GXXXXX号车相撞,导致刘勇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为给刘勇治伤,原告支付了刘勇医疗费96028.27元。2016年5月31日,刘勇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和被告赔偿损失。2016年6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勇损失89779.2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9.8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4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续医费7000元和营养费2400元。原告赔偿刘勇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99828元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实和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但原告没有驾驶货运汽车的资格,属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不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佐证:(1)本院(2016)渝0102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2)刘勇的病历资料。(3)医疗发票。(4)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佐证:(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2)有署名为原告何X签字的投保人声明。(3)保险告知单。(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6)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资格证查询件(复印件)。(7)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渝GXXXXX号长安货车属被告何X所有。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具体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责任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保险单中没有具体的免赔约定。保险条款有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责任免除事项之规定。该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2016年1月28日,被告何X驾驶渝GXXXXX号车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向渠溪村7组方向行驶,至涪陵区珍溪镇渠溪村7组掛二宝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案外人刘勇驾驶的渝GXXXXX号摩托车相撞,致刘勇受伤。2016年2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珍溪派出所出具证明,结论为”何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勇无责任”。刘勇受伤后,经涪陵中心医院27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刘勇之伤被诊断为:左手第2、3、4掌骨骨折(粉碎性),左手食指开放性损伤(手损伤),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小肠破裂(创伤性小肠破裂),肠系膜裂伤(撕裂伤),急性腹膜炎,脂肪肝,低钾血症,高乳酸血症。为给刘勇治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6028.27元。2016年6月1日,刘勇诉至本院,请求原告和被告赔偿损失。2016年6月23日,本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勇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9.8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4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续医费7000元和营养费2400元,合计89779.2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何X赔偿。决定原告何X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赔偿。遭拒绝后,遂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将保险条款与保险单一并交给原告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否认在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栏中签字并申请了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3日,重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上述文书中投保人栏的签字不是原告书写。为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有义务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法被告有义务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对相应内容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被告没有能证明保险条款随保险单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作出相应的说明,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明在刘勇请求侵权赔偿诉讼前,已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遭拒,导致无力赔偿刘勇的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刘勇请求侵权赔偿案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没有理由,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即使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字不原告所签署,原告委托他人购买的保险,其代理人签字亦应视为原告签字,免责条款也应约束原告。因被告没有能证明签字人是谁,以及签字人与原告在合同中的关系,本院无法判断签字人的签字是否可约束原告,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损失102678.27元,其中,医疗费96028.27元,鉴定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5元,原告何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世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