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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33民终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峰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男,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l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怒江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张X及被上诉人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毛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52800.00元的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与毛XX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的正本中明确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其内容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已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毛XX现代挖掘机的保险责任,并在毛XX的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毛XX进行了告知,是毛XX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才未能让某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二、某保险公司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毛XX全损的车辆按保险合同中对全损车辆的赔款方式进行计算理赔,并确定了最终的赔款金额141120.00元,可以说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未能赔付是毛XX提出了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导致未能全面履行全部义务,责任不在某保险公司,而在毛XX。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毛XX自愿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是经毛XX签字确认的,某保险公司并未误导、欺骗、隐瞒,因此双方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需进行理赔时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案件进行计算处理,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正本中已提示本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本合同中所指的保险条款是指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的针对挖掘机等特种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其内容约定了车辆在全损与部分损失时不同的理赔计算方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送达毛XX本人,其余条款全部内容及其含义也一并向毛XX进行了详细说明,毛XX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在保险单正本上再次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再次进行确认,法院应认可其法律效力。本案中由于毛XX在投保时因某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要求,对其老旧车辆只按新车购值价705600.00元的一半进行承保(即352800.00元),在毛XX同意的基础上,某保险公司按这一金额进行承保,因其涉及到保险合同中车辆在部分损失发生时的计算方式,会因其不能按新车购值价进行承保而导致车辆在发生部分损失时会比例赔付,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该车车损未足额承保,出险按比例赔付”。由于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只是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计算赔款的一个依据,而不是定值保险合同,保多少赔多少,其在保险合同的第三十三条中对不同损失状态下的赔偿发生进行了约定,已非常明确的规定了在发生全部损失时如何计算赔款,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又怎么计算赔款,其内容清晰明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时,把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有选择的确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全损赔偿处理方式视而不见,不全面依据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审判,对一审原告提出的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不合理诉求不加以驳回,这样的判决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使一审原告获得了不当利益,也会使更多的人认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签订的经济合同可以不需要严格执行,不再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制造出更多的法律纠纷,所以,请求依法撤销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原告赔偿352800.00元的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赔偿约定,按141120.00元对一审原告进行赔偿。
毛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车损人民币352800.O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O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原告毛XX以33800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现代R190LC-5挖掘机,并于2016年4月1日与张某某签订挖机租赁合同。2016年4月26日原告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发动机号为21570472的现代R190LC-5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00元)。合同约定该挖掘机的使用性质为其它营业车辆,新车购置价为705600元,双方协商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52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原告按要求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30日,保险车辆现代R190LC-5挖掘机在俄嘎公路27公里处因泥石流被冲到箐底,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派出所及被告进行了报告,被告到现场勘验后,认可该保险车辆全部报废。原、被告双方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另,因保险车辆现代R190LC-5挖掘机在事故中灭失,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无法作出评估。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3528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赔偿方式为: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如何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针对这一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出险时车辆的实际市场价格与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相当,虽合同约定为不定值保险,但本案出险车辆距发生保险事故仅仅4天,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相当,既一审法院认定现代R190LC-5挖掘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528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35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亦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故对被告按照折旧后70560元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毛原河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528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保险价值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概念解释,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在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它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价值,不得高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金额为3528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上诉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最高限额,被保险车辆在投保后4天就发生保险事故,不存在折旧的情况,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相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金额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亦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故上诉人按141120.00元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应当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尹相禹
审判员覃华
审判员李丽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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