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4层。
代表人梁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6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张XX为其所有的津N×××××号开瑞牌客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
2015年5月25日,张XX为其所有的津N×××××号开瑞牌客车向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42800元(不计免赔率)等。
2015年6月8日13时20分,张景明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经路交口时遇任士宁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车辆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三经路口时,张景明用车辆左前部撞到任士宁车辆右侧前部,致双方车辆损坏,任士宁及任士宁车上乘车人张政杰受伤及车上孩子受惊吓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张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士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政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支付津N×××××号车辆施救费500元。2015年8月7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N×××××号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1745元,为此张XX支付鉴证费500元。张XX将津N×××××号客车送至天津市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11745元。
张XX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1745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5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就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张XX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津N×××××号客车车损的赔偿分成两部分。
第一部分,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任士宁)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偿。具体为:(津N×××××号客车损失为11745元-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事故责任比例30%=2923.5元,未超过机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赔偿2923.5元。
第二部分,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减除上述第一部分后的剩余损失赔偿,某保险公司自向张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张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张XX必须协助某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具体为:(津N×××××号客车损失为11745元-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事故责任比例70%=6821.5元。该部分由某保险公司自向张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张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张XX支付津N×××××号客车的施救费客观存在,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X支付的津N×××××号客车鉴证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XX保险金974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XX施救费500元、鉴证费500元,合计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中的700元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张XX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理由是,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张XX的车辆损失的70%即6821.5元行使对案外人的代位求偿权利,但施救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00元,未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即700元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上诉人张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就其所有的津N×××××号客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该合同签定后,被保险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中的700元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张XX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新
审判员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景新
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