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兰诉许有贤、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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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138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6-12-02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21民初1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兰,女,生于1969年7月,汉族,户籍所在地:民勤县。
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许有贤,男,生于1963年2月,汉族,现住民勤县。
被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民勤县。
负责人:王X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反诉被告:民勤县瀚宇商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许有贤、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2016年9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许有贤向本院提起反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兰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有贤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有贤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兰、被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反诉被告民勤县瀚宇商运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准许其撤回反诉。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继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培智、马兴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甘HXXX50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望线54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许有贤驾驶的甘HXXX75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张桂兰、被告许有贤、出租车乘坐人许多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胼胝体出血;4颞骨骨折;5头皮裂伤;6胫骨平台骨折;7颈部挫伤。住院治疗13天。后又多次到民勤县人民医院、民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有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司乘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3211.8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62677元、护理费23007.8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医疗费变更为80727.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560元,误工费变更为61253.8元,护理费变更为18019元;增加残疾赔偿金52287.4元,车辆损失1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合理部分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由其按7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20%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
3.金川公司职工医院、民勤县人民医院、民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4.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花费的鉴定费用。
5.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和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标准计算。
6.户口本2份及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应对其子张兆鹏和其母石存华承担抚养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驾驶的甘HXXX50号出租车登记在民勤县瀚宇商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7月2日,民勤县瀚宇商运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投保座位数为5座,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9月29日20时30分,原告张桂兰驾驶甘HXXX50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望线(阿周公路)54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许有贤驾驶的H41575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桂兰、许有贤、出租车乘坐人许多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桂兰受伤后,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急救,花费1059.6元。次日转入金川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胼胝体出血、颞骨骨折、头皮裂伤、胫骨平台骨折、颈部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2593.25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又到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骨质增生、右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874.98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又转院至民勤下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硬膜外血肿、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885.31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到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脑出血、脑挫伤、膝关节术后,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53.49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在民勤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诊查费9元、医药费34.15元。同年12月8日,原告在民勤县中医院进行X光检查支出204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在民勤县红沙岗镇卫生院门诊花费500.04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月20日、6月3日在德生堂药店购药支出305.73元、456.3元、1154.79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民勤县中医院进行X光检查花费102元。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民勤刘家地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花费353.5元。同年9月16日,原告在民勤刘家地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花费585元。同年10月2日,原告在民勤刘家地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花费277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在民勤刘家地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花费220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在民勤刘家地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花费15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到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陈旧性胫骨骨折(右侧),花费医疗费2823.76元。2016年8月16日,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桂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有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19日,原告张桂兰自行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9月22日,甘肃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头部闭合性损伤、颅内出血、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胼胝出血、颞骨骨折等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541元(含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含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19220元诉求。
另查明,原告张桂兰于2008年10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2月12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为业。原告之子张兆鹏系农村户籍,生于2000年10月18日,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原告母亲石存华系农村户籍,生于1945年12月27日,共生育原告张桂兰、张菊兰、张慧兰、张育文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承运人责任保险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和直接财产损失或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可见,当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车上人员遭受的人身伤害或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民勤县瀚宇商运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名下的甘HXXX50号出租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座位数为5座,与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核载人数一致,应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原告在驾驶甘HXXX50号出租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治疗费用票据及购药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74341.9元。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7天;原告以从事道路运输为业,且具有从业资质,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62667元/年计算,应为61293.47元(62667元/年÷365天×357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嘱,护理期间按100天计算为宜,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因原告无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2725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11705.48元(42725元/年÷365天×100天)。原告实际住院4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医嘱酌定为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该项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无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多个受伤部位构成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两处受伤部位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52287.4元(23767元/年×20年×11%)。鉴定费系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两处受伤部位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值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石存华系农村居民,现年70周岁,并生育4个子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承担其母石存华的生活费为1878.25元(6830元/年÷4人×(20-10)年×11%);原告之子张兆鹏系农村户籍,现年16周岁,由原告与其丈夫抚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被扶养人张兆鹏的生活费为751.3元(6830元/年÷2人×(18-16)年×1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从息诉的角度考虑,可一并作出处理,并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541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4758.8元,未超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30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其承担70%的辩解理由,无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20%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无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74341.9元、误工费61293.47元、护理费117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55元、后续治疗费9451元,合计224758.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5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瑞
人民陪审员任培智
人民陪审员马兴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