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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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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8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单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X,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云X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59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云X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及其利息损失;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云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云X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与维修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仅凭云X单方提供的结算单及发票来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违背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举证的法律规定,侵犯了某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一、云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事故与保险车辆维修费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辆维修费56909元的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云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标的车因暴雨停放被水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事实经过”内容记载有“标的车因暴雨停放被水淹”,而认定标的车的损坏是因暴雨被水淹,但该“事实经过”一栏属于云X陈述内容,仅是云X对事实经过的单方描述,在没有证据(如气象局的天气说明)证明保险车辆出险原因系台风、暴雨,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是在停放过程中被水淹的情况下,保险事故与车辆受损没有关联。2、云X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发票上的维修费56909元与保险事故有关联。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云X诉讼中提供的《结算单》从证据形式上来看,没有维修单位的盖章,没有某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盖章确认,更没有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所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其次,结算项目更多的是更换项目而非维修项目。《结算单》从内容中的项目列表来看,除调整装置、分解和组装发动机等项属于维修项目外,其余均属于新旧零部件的更换,如连杆的费用为5724元,活塞环的费用为5076元,轴瓦、气缸衬垫的费用均在2000元以上,这些项目属于更换项目不属于修理项目,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所述的“维修清洗费”不一致,无法证明56909元与本案保险事故有关联。再次,维修费数额包含了因延期修理而多支出的无关费用。从《结算单》上显示的日期来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进厂日期是2013年12月6日,在将近1个月的时间内未修理可能导致车辆损失的扩大,则维修费56909元已包括未及时修理产生的无关费用。最后,维修单位无资质。从维修单位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维修资质。某保险公司对损失情况确认中保险车辆更换项目的记载内容是“维修清洗费以上级审核为准”,在某保险公司进行初步查勘后未进行之后的核损定损的情况下,云X单方将事故车辆交由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无证据显示该修理厂有修理资质,由此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当然不予认可。在云X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原因及保险事故与车辆维修费项目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举证责任仍在云X,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属于滥用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800元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记载800元的内容,体现的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初步查勘内容,后该费用未经某保险公司核损、定损,云X也一直没有提供拖车费的票据,所以云X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拖车费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云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凭处理单上的初步查勘内容就认定云X支出拖车费800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三、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自本案云X起诉时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无视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严重违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只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针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才有支付赔款的期限限制。该保险条款己经各方确认其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云X就车辆维修项目及其产生的维修费与保险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所以云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不符合有效的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规定保险人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不合理的财产损失还应付利息之说,且相关的司法判例也确认类似案例中保险人不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自云X起诉时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无视合同约定,也无任何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轻实体轻程序的做法侵犯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
云X辩称,一、关于车辆事故的原因和经过以及损失情况的问题,云X提供的证据即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处理单有说明。处理单上明确写明车辆因暴雨停放被水淹,事故经过没有充分证据说明。二、关于维修费和维修项目问题,提供了维修单和发票,维修项目是这次事故进行维修的项目,也支付了维修费,足以证明支付了维修费。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在一审时提出鉴定,但没有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被驳回。至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他的主张。三、关于拖车费、利息等主张问题。拖车费是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处理单上认可的。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我方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案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无理拒赔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主张保险利息的支付。
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云X支付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6909元及法定利息损失6482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上三项共计64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云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由云X就琼AXXX66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649520元),含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时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2013年11月10日,因三亚地区遭遇到特大暴雨侵袭,云X停放在小区道路上的琼AXXX66小轿车被雨水淹没。当天,云X便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告诉云X先叫救援车把车拖到汽修厂。尔后,云X将琼AXXX66小轿车拖到三亚粵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下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次日即2013年11月11日,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来到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下的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认定标的车因暴雨停放被水淹,查勘意见是“第二现场查勘,受损属实。同意受理维修清洗费以上级审核为准,拖车费800元”。该车经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检查和清洗,维修费为56909元。之后,云X就上述维修费和拖车费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但遭到某保险公司拒绝。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以琼AXXX66小轿车经维修后,大部分零部件系更换而非维修,不属于维修费用,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维修项目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15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机构对某保险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1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函,以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致使该鉴定无法对外委托为由,终结该案的对外委托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云X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云X投保的琼AXXX66小型汽车在保险期间因被雨水淹没,经告知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事发后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来到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下的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对造成车辆受损的原因及拖车费800元予以确认。汽车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后对所收取的维修费已出具详细的结算单。现某保险公司虽对云X主张的修理费56909元及拖车费800元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关于琼AXXX66小轿车经维修后,大部分零部件系更换而非维修,不属于维修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向云X支付维修费56909元及拖车费800元共计57709元。云X主张某保险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理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计付利息,由于云X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某保险公司提起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故应从云X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为宜。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X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57709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云X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关于是否存在暴雨侵袭,致使投保车辆被雨水淹没受损的事实认定问题:云X所提供的保险事故快捷处理单,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即“标的车因暴雨被水淹”,已尽到其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致使其车辆受损的事实,若某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有异议,其举证责任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此事实认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保险事故快捷处理单中载明的“标的车因暴雨被水淹”属实。关于保险事故维修费数额的事实认定问题:云X提供维修单位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维修费数额为56909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涉案保险事故的维修费为56909元。以上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原则,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有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进行认定。2、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需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或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行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维修费56909元、拖车费800元是否该理赔以及是否该支付利息的问题。
关于维修费56909元、拖车费800元是否该理赔的问题。从某保险公司向云X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看,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经查勘,证实投保车辆受损属实,并确认拖车费为800元。关于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勘查员在勘查时及之后,未及时对投保车辆维修清洗的项目进行明确,造成本案投保车辆维修费用存在争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应以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现云X提供了投保车辆的保险事故维修发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按维修发票的数额对投保人云X进行赔付。关于拖车费用,因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查勘时,已确认拖车费为800元,据此,不管云X是否提供该拖车发票,某保险公司都必须对云X承担该800元费用(毫无疑问,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必然产生拖车费用的,经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查勘,确认了该保险事故的拖车费为且仅为800元,云X对此没有异议。经双方认可确认的拖车费用,不以是否存在发票为前提)。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认为该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不应进行理赔,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应理赔的维修费56909元及拖车费800元,是否应承担利息的问题。从本案情况看,某保险公司对本保险事故的理赔存在较大的异议,未与云X就本保险事故的理赔达成一致的理赔意见,且云X亦未提供其已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证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的赔款支付条件,在保险事故赔款未最终确认之前或可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云X的索赔请求未在合理期限未进行答复或处理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负有支付上述赔款的义务。据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上述赔款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云X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57709元(维修费56909元、拖车费8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上述赔款应计算利息有误,应予纠正。因一审判决关于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的判项及利息承担判项统用一个判项,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9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云X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770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元(被上诉人云X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73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共计1942.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742.73元,被上诉人云X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家锋
审判员  尹合欢
审判员  林元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材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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