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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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6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梁XX及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粤J×××××及粤S×××××、粤J×××××车辆维修费时,出现重大失误:本案属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于2016年3月22日经现场查勘后即对三方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作出合理定损,定损价格共计为41516元,并将维修定损价格报知张XX,但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并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在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向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办理受损各方车辆的鉴定事项,因此某保险公司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认为张XX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异议,并在庭审时向法院提出重评意见,但一审法院却认可张XX提交的由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出具的报告,而不认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单方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张XX的不合理损失,无形中损害了某保险公司合法利益,导致某保险公司的损失受到严重的侵害,因此某保险公司恳清上级法院拟针对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意见,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合理判决。2.本案中张XX向法院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相关的汽车配件发票显示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作出的项目与4S店所维修的专修价格一致,但其提供的维修发票面却显示其没有到4S店进行维修,而是到一般的维修厂进行维修,因此会产生两者价格间的巨大差异,使张XX获得了上述差异的金额的,形成了本案中的不当利益,无形中扩大了某保险公司合法利益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采纳其合法意见,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向张XX送达定损方案,因此张XX有权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定损。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以及理由推翻原鉴定结论书。
张XX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99552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XX。张XX于2015年12月11日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日,张XX也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险种中包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2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上述两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
2016年3月22日,李杰峰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春景豪园内道路往杜鹃八巷方向行驶,当日1时0分,行驶至杜阮镇春景豪园内景园街8号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杰峰于2016年3月22日2时35分致电110报警称:该事故已协商解决,来电作报警记录,不需要交警到场处理,李杰峰再次致电122报警称:该事故需要交警到场处理。接报后,交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理,江门市公安交通管路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第4407034201602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2日8时55分2016年4月21日
事故发生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5月间,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分别对各自的车辆损失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作出了江海价认第〔2016〕39号、41号、4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鉴定为:更换零配件1项,价格为5560元,修理项目5项,价格为205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7610元;对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鉴定为:更换零配件57项,价格为26850元,修理项目14项,价格为995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36800元;对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鉴定为:更换零配件44项,价格为45362元,修理项目12项,价格为505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50412元。张XX为此支付三车物损失评估费4240元。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交由江门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张XX为此支付维修费8210元,并取得相对应金额的发票。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江门市蓬江区有易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张XX为此支付维修费9950元及汽车配件费26850元,并取得相对应金额的发票。粤J×××××号小型轿车交由江门市蓬江区有易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张XX为此支付维修费5050元及汽车配件费45362元,并取得相对应金额的发票。此外张XX还支付了拖车费150元,该拖车费为收据;张XX还支付了施救费和清场费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张XX将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1、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有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无对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定损。该车辆的所有人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具有对事故车辆价格损失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X提供的车辆修配费发票为8210元,但鉴定的损失为761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7610元。2、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对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的价格为17818元,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车辆定损的结果已经告知该车辆的所有人或张XX。该车辆的所有人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具有对事故车辆价格损失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X提供的车辆修配费发票和配件费发票的金额合计为36800元,与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36800元。上述第三者的损失合计为44410元
张XX的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对粤J×××××号小型轿车定损的价格为23698元,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车辆定损的结果已经告知张XX。张XX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具有对事故车辆价格损失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X提供的车辆修配费发票和配件费发票的金额合计为50412元,与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50412元。张XX支付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4240元、施救费和清场费3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张XX的车辆损失合计为54992元。对于张XX主张的拖车费150元,因该费用是收据,并非发票,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于第三者的损失44410元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李杰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杰峰驾驶张XX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先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第三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42410元。由于张XX已经向第三者作出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签订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X赔偿44410元。
张XX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2300元,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粤J×××××号小型轿车出现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张XX赔偿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X理赔车辆损失54992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X赔偿的数额为99402元(44410元+549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9402元。二、驳回张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鉴定意见是否采信以及车辆的损失认定。
经审查,涉案粤J×××××号车辆、粤S×××××号车辆、粤J×××××号车辆在事故中的受损,均经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认为上述车辆损失分别为7610元、36800元、50412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广东省江门市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粤J×××××号车辆、粤S×××××号车辆、粤J×××××号车辆的委托鉴定程序及结论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上述车辆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并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共为99402元,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涉案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中机动者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价格鉴定报告及涉案车辆维修配件价格提出异议,但却无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此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宇俊
审判员 罗志彬
审判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巧明